文书内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33号原告:苏州路缘一号百货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苏蠡路44号502室C190工位(集群登记)。
法定代表人:徐利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琦玉,北京润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金尚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0号1号楼1单元7层70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路缘一号百货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缘一号公司)诉被告河南金尚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缘一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金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缘一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并在法院和专利权人的监督下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销毁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255元(15×3617件,损失计算的销量依据暂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被告在天猫网店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为参考标准,实际损失以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之日止涉案侵权产品的销量为准)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公证取证费、律师费共计24080元,前述金额合计78335元。
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和差旅费由法院酌定;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非中缝版和被告天猫网店首页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天猫网店首页页面的八分之一,网站刊登时间不少于15天,刊登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申请专利号为ZL20162004××××.3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
专利权授予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专利费,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发现被告在天猫网店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于2019年12月12日在苏州市吴中区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在被告天猫网店上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6996号公证书。
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被告生产在天猫网店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就给原告造成直接销售损失54255元(15×3617件)。
另外,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共计2408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尚达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而是由第三人销售给被告的。
根据被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对于儿童防护装置被告只有销售的权利,并没有制造的权利。
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场地,更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二、被告销售的儿童防护装置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的儿童防护装置是由袁增喜销售给被告的,被告不知道该儿童防护装置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三、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针对权利要求1,比对如下: 涉案专利 被诉侵权产品 比对情况 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
该儿童防护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固定机构与防护栏本体;
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
该儿童防护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固定机构与防护栏本体;
相同 所述固定机构与电动车的靠背连接 所述固定机构与电动车的靠背连接 所述固定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 所述固定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 相同 所述第一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前侧,所述第二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后侧;
所述第一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后侧,所述第二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前侧;
不同 所述防护栏本体与第一固定板固定连接;
所述防护栏本体与第一固定板相焊接;
不同 所述防护栏本体呈U型结构 所述防护栏本体呈U型结构 相同 位于电动车的软垫的正上方 防护栏本体的前面部分位于电动车软垫的正上方,防护栏本体的后面部分没有位于电动车软垫的正上方 不同 防护栏本体包括与第一固定板连接的平直部,及与平直部两端垂直延伸形成的两侧的防护部,两侧的所述防护部的末端向上延伸弯曲分别形成扶手。
防护栏本体包括与第一固定板连接的平直部,及平直部两端垂直延伸形成的两侧的防护部,两侧的防护部的末端向上延伸弯曲分别形成扶手。
相同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处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78335元人民币的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并一定真实。
原告并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支付证明。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255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假定被告侵权成立,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很少,仅为123件,售价39-59元/件,利润为15-20%,获利很少,获利仅为1055元。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很短,从2019年11月24日到2020年1月15日。
原告经济损失54255元的赔偿请求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04××××.3,申请日为2016年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专利权人为原告路缘一号公司。
2019年12月30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27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如下:1.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儿童防护装置包括相互连接的固定机构与防护栏本体;
所述固定机构与电动车的靠背连接,所述固定机构包括固定连接的第一固定板、第二固定板,所述第一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前侧,所述第二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后侧;
所述防护栏本体与第一固定板固定连接,所述防护栏本体呈U型结构,位于电动车的软垫的正上方,防护栏本体包括与第一固定板连接的平直部,及与平直部两端垂直延伸形成的两侧的防护部,两侧的所述防护部的末端向上延伸弯曲分别形成扶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板为平直结构,所述第二固定板为弧形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板与第二固定板通过至少两个螺丝固定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栏本体与第一固定板通过至少三个螺丝固定。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机构与防护栏本体之间还设置有调节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固定板与第二固定板由铁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栏本体由金属制成。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防护栏本体一体成型。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载明:所述固定机构与防护栏本体之间可以设置有调节装置,便于调节固定机构在靠背上的位置。
所述实施例为一较佳实施方式,仅为说明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构思和结构特点,目的在于让熟悉此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据以实施,并不以此限制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
凡是依据本实用新型的精神实质所做的任何等效变化或修饰,均应涵盖在本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内。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权利要求1-8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二、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金尚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1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配件、自行车、工艺品、建筑材料、办公用品、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电子产品、床上用品、服饰、化妆品、玩具。
2019年12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利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对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文件及所购物品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
同日在该处,根据徐利芳的指示,公证员及其助理利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现场取证工作,对天猫网中“金尚达户外专营店”的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购买了该店铺“电动车坐椅支架儿童座椅后置雨棚棉雨蓬棚遮阳安全支架电瓶车”链接中的商品,支付货款39元。
该店铺店内搜索页显示,该商品链接下的总销量为3400。
该店铺工商资质页显示,经营者为金尚达公司。
2019年12月16日下午,公证人员和某芳来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中润中心一楼的一处铺间内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包裹,包裹外粘贴的快递单据显示寄件人为“金尚达132××××5000”,包裹内装有金属构架主体(含海绵扶手)一件、金属安装板一块、螺钉螺帽四组、内六角扳手一把、简易扳手一把、黑色布制安全带一条。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及快递单据原件进行拍照、封装。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出具(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6996号公证书确认上述事实,公证书后附三份《工作记录》,分别为涉及购买的《工作记录》、涉及收货的《工作记录》、涉及物流信息的《工作记录》。
当庭拆封公证封装的纸箱,内含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物品为:防护栏装置(包括防护栏本体及与其固定连接的一块固定板)、独立固定板一块、螺钉螺帽四组。
经组装后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如下:防护栏本体(不包括海绵扶手套)一体成型,呈U型结构,位于电动车软垫的上方,防护栏本体平直部前侧焊接有一块固定板(简称焊接固定板),平直部两端垂直延伸形成两侧的防护部,两侧的防护部的末端向上延伸弯曲分别形成扶手,防护部及扶手上包裹有海绵套。
焊接固定板和独立固定板均为平直结构。
焊接固定板和独立固定板通过四个螺丝固定连接。
独立固定板与防护栏装置之间设置有调节装置。
防护栏本体、焊接固定板、独立固定板均由金属制成。
被诉产品用于电动车后架上,通过两块固定板夹持电动车靠背,并与防护栏本体连接固定。
关于被诉产品如何安装问题,双方当事人持有不同意见:原告主张的安装方式为,防护栏本体及焊接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前侧,独立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后侧,而被告主张的安装方式为,将独立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前侧,防护栏本体及焊接固定板设置于靠背的后侧。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
被告则认为,两者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点:1.关于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二固定板)位于靠背的前侧,焊接固定板(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第一固定板)位于靠背的后侧,与涉案专利中对应固定板的前后位置不同;
被诉产品的防护栏本体只有一部分位于电动车软垫的正上方,而涉案专利的防护栏本体位于电动车软垫的正上方;
2.关于权利要求2,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为平直结构,而涉案专利的第二固定板为弧形结构;
3.关于权利要求4,被诉产品的防护栏本体与焊接固定板通过焊接方式固定,而涉案专利通过螺丝固定;
4.关于权利要求5,被诉产品的固定板与防护栏本体之间没有调节装置,而涉案专利有。
5.关于权利要求6,被诉产品的固定板由钢制成,而涉案专利由铁制成;
6.关于权利要求8,被诉产品的防护栏本体外面包有海绵套,不是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的防护栏本体系一体成型。
经查,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差异:1.涉案专利的防护栏本体位于电动车软垫的正上方,而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的防护栏本体只有一部分位于电动车软垫的正上方;
2.原、被告双方对独立固定板的设置位置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应设置于靠背的后侧,被告则认为应设置于前侧;
3.涉案专利的第二固定板为弧形结构,而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为平直结构;
4.涉案专利的防护栏本体与第一固定板通过至少三个螺丝固定,而被诉产品的防护栏本体与焊接固定板通过焊接方式固定连接;
5.涉案专利的两块固定板与防护栏本体之间设置有调节装置,而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与防护栏装置之间设置有调节装置;
6.涉案专利的固定机构由铁制成,而被告主张被诉产品的固定板由钢制成。
为此,本院利用磁铁做实验,结果为:被诉产品的两块固定板均能被磁铁吸引,且吸力较强。
被告向法庭提供网页截图一份,显示2020年1月15日天猫网上金尚达户外专营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为3617件,拟证明从2019年12月12日公证购买被诉产品至2020年1月15日仅短短一个月时间,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增长217件,说明侵权行为严重。
被告认可其经营该天猫网店,但认为其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23件。
三、关于被告抗辩合法来源的事实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袁增喜处进的货,被告向法庭提交其法定代表人王国良的妻子苏彦、其财务人员“加菲猫”、袁增喜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安达快运托运单三张,微信截图与托运单相结合显示:2019年11月21日及27日,被告所称的袁增喜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国良各发送座椅2箱,被告为此付款1410元;
2019年12月1日,袁增喜又向王国良发送座椅8箱;
上述每箱的物品个数及单价不同。
微信截图和托运单均不显示双方交易的产品型号及图片。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主张以2020年1月15日被告天猫店铺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量3617件为参考,乘以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15元来计算其实际损失。
被告认为其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23件,其余为其他产品,被诉产品的利润为8元左右。
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显示“金尚达户外专营店”后台订单的光盘一张,及据此统计的该店铺销售被诉产品数量的表格,光盘及表格均为其自制证据。
该证据拟证明被诉产品的链接上架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以该链接销售的商品除被诉产品外,还有其他产品;
经统计,自2016年9月至2020年1月,以该链接销售的不侵权产品数量为3694;
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被诉产品销量共123单。
原告认为光盘和表格均由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关于本案合理开支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8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费和差旅费要求法院酌定。
为此,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080元)、2019年12月12日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被告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对律师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律师费的转账记录。
为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当庭打开其手机,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利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8日徐利芳向张超转账支付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票据、(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6996号公证书及其工作记录、天猫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光盘及表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安达快运托运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路缘一号公司对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04××××.3的实用新型专利依法享有专利权,且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尚达公司是否侵犯了路缘一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金尚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金尚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金尚达公司是否侵犯了路缘一号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与涉案专利相同。
路缘一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8为从属权利要求。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要判定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1.无论防护栏本体整体位于软垫的正上方还是只有一部分位于正上方,两者实现的功能及达到的效果并无差异。
2.双方存在分歧的是,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应设置于靠背的前侧还是后侧问题。
本院认为,如果设置于后侧,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
如果换一种实施方式,将独立固定板设置于靠背前侧,虽然该固定板的位置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实施方式有所区别,但其与另一固定板通过螺丝固定连接,以及连接后实现固定靠背的功能均是相同的,该实施方式属于依据涉案专利的精神实质所做的等效变化,故上述两种实施方式体现的技术特征等同。
3.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为平直结构,而涉案专利为弧形结构,虽然两者的形状有所差异,但其使用方式及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4.涉案专利的固定板与防护栏本体之间设置有调节装置,而被诉产品的独立固定板与防护栏装置之间设置有调节装置。
虽焊接固定板与防护栏本体之间固定连接无法调节,但焊接固定板和独立固定板均设有调节装置,利用该调节装置,同样可以调节固定板在靠背上的位置,最终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5.涉案专利的固定板由铁制成,路缘一号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的固定板也由铁制成,金尚达公司则认为由钢制成,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鉴定。
经本院查验,被诉产品的固定板能被磁铁较强地吸引,说明该固定板属于铁类物质,可以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6.涉案专利的防护栏本体与第一固定板通过至少三个螺丝固定,而被诉产品的防护栏本体与焊接固定板通过焊接方式固定连接。
由于通过螺丝固定和焊接固定属于不同的连接固定方式,且通过螺丝固定便于拆卸,也更为灵活,防护栏本体和固定板均可单独上下调节,故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路缘一号公司主张金尚达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金尚达公司对被诉产品由其销售无异议,但对制造行为不予认可。
经本院查证的事实可知,路缘一号公司通过公证在金尚达公司的天猫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并未标明金尚达公司为生产商,且金尚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行为,路缘一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金尚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无法证明金尚达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其要求金尚达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金尚达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为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金尚达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托运单,但该些证据并未显示交易商品的具体名称、型号或图片,不能证明其从袁增喜处购买的商品即被诉产品,故金尚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金尚达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于停止侵权,金尚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对于路缘一号公司提出的销毁库存产品和宣传资料,因其未提供证明金尚达公司仍存有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的相关证据,故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
因路缘一号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到贬损的证据,且裁判文书的公开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路缘一号公司主张以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以2020年1月15日金尚达公司天猫店铺中显示的被诉产品的总销量3617件为参考,乘以路缘一号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15元来计算其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3617件系金尚达户外专营店中以“电动车坐椅支架儿童座椅后置雨棚棉雨蓬棚遮阳安全支架电瓶车”商品链接所售商品的总销量,从该链接显示的商品名称看,所售商品并非仅被诉产品一种,故该总销量不能作为金尚达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数量。
此外,路缘一号公司主张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按15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路缘一号公司计算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金尚达公司主张其销售被诉产品仅123单,由于佐证该销量的光盘和表格系其单方制作,且统计期间仅为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1月15日,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在路缘一号公司的实际损失和金尚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亦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9日;
2.金尚达公司在天猫网开设专营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39元;
4.被诉产品使用的商品链接中显示的总销量较大;
5.金尚达公司陈述被诉产品的链接上架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
6.路缘一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4080元、律师费20000元及差旅费,酌情确定金尚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尚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州路缘一号百货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应用于电动车后架上的儿童防护装置”专利号为ZL201620049999.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河南金尚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路缘一号百货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路缘一号百货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原告苏州路缘一号百货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8元,被告河南金尚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