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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56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569号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社区东门中路121号百汇金融中心13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姚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攀峰,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石磊小区3#-301。

经营者:孟佩,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孟佩,女,199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吴艳丽,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龙,男,1988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科星公司)与被告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攀峰、孔令慧,被告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洁、刘冲,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修典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doiiz”、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5265500号“sdeye”、第24694336号“视多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连续30天在淘宝店铺刊登道歉声明。

4、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816元。

5、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承担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0800元、差旅费11294元。

6、淘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由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视多爱”、“sdeye”、“”、“多自在”、“doiiz”、“”等多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研发并生产了“”牌护眼仪1.0版、2.0版、学生智能眼部按摩仪、“”牌按摩贴等多个畅销产品。

通过原告的不懈努力,“”系列品牌产品荣获“国家质量监督合格红榜产品”“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护眼行业引领品牌”等荣誉称号。

徐龙(“旺财乐购”店铺经营者、淘宝ID:飘逸的短发)、孟佩(“梦梦羽毛”店铺经营者、淘宝ID:面包大佩佩)、吴艳丽(“老吴店店”店铺经营者、淘宝ID:老吴小店)在淘宝网上销售产品的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内容如下:1、撕码销售行为。

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撕掉了护眼仪产品包装上贴有的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商标、撕掉了按摩贴产品上第31824971号“”商标、第27471542号“doiiz”商标、第26845242号“多自在”文字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三个淘宝网店突出使用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5265500号“sdeye”、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7471542号“doiiz”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在仿冒网站××网站上突出使用第24694336号“视多爱”商标,并且将“视多爱”商标对应的拼音注册成网站域名,将该网站域名印制在销售的产品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三个淘宝店铺同时开业,并且线上线下同时销售,在申诉材料中提供不符合实际的假冒材料,且恶意投诉原告涉嫌传销,利用徐龙在工商机关的公权力恶意打压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多次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维权途径进行申诉维权,告知被告徐龙等擅自上架相关产品并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已经涉嫌侵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淘宝公司拒不下架相关产品,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让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淘宝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梦梦羽毛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淘宝公司等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被告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共同答辩称:第一,徐龙主体不适格,“旺财乐购”淘宝店铺在2018年11月已经过户给徐宏玉,原告起诉时“旺财乐购”的登记经营者为徐宏玉,该淘宝店铺由孟佩实际经营。

第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用尽,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微店、咸鱼等公共平台从原告授权的代理商处购得,原告基于自己的意志投入市场的商品,原告的商标权已经用尽,商标注册人不能对商品的进一步流通予以干预,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在淘宝店铺产品标题及商品介绍中使用涉案商标,仅为指示其所销售的商品信息,系对其商品来源进行描述所需要,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损害注册商标的信誉,属于合理使用,且商品详情页面均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也未附加其他与商品来源不符的说明,故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3、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反向假冒,被告并未实施商标法所规定的假冒行为,也从未对原告的商品上所附商标进行撕码销售,所撕毁的仅是商品的二维码,且并非所售商品均进行撕码销售。

第三,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具有知名度。

从其提供的注册商标信息来看,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较短,原告也未能举证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获荣誉均系离岸社团颁发,不具有公信力,无法证明其具有影响力,其中颁发单位的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于2018年11月30日被民政部门撤销登记,并列入了社会组织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四,被告对于涉案网站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仅作为宣传使用,不进行商品销售,被告在注册网站时,原告并没有注册过相同或类似的网站,被告网站内容仅有视多爱产品的介绍及对原告公司的宣传,虽列有团购批发、代理咨询但并没有具体内容,网站上也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没有附加任何与商品不符的说明,更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涉案网站成立时间短,自起诉时注册不到一年,访问量少,且该网站现已经关闭,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损。

第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的律师费用明显高出正常收费标准,不具有合理性。

第六,淘宝店铺“旺财乐购”的登记是徐宏玉,实际经营者是孟佩。

涉案网站的注册人为吴艳丽,实际经营者也是孟佩。

徐宏玉、吴艳丽对于日常的经营及网站维护均不参与,也不了解,且二人年龄已经尽60岁,客观上对于网站维护不具备这样的能力,孟佩本人对于此事时予以认可,因此应该由实际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被诉侵权信息的存在。

事前尽到了注意义务,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

一旦收到权利人的通知,会及时转告卖家,要求卖家在三个工作日提出反通知,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进行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商标权属有关的事实。

原告分别获准注册了以下注册商标:1、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健美按摩设备、眼科器械、电子针灸仪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7年9月27日;

2、第24694336号“视多爱”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等,有限期限自2018年6月21日至2028年6月20日;

3、第25265500号“sdey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健美按摩设备、眼科器械、电子针灸仪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4、第209858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健美按摩设备、眼科器械、电子针灸仪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8年5月6日;

5、26845242号“多自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振动按摩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矫形用物品等;

6、第318249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数据处理设备、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眼镜盒等,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至2029年3月27日;

7、第27471542“doiiz”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振动按摩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矫形用物品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上述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宣传,先后获得中国著名品牌、中国护眼行业引领品牌、中国自主创新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9月6日,原告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自在空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公司)。

同日,自在公司与原告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9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

同时自在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一)与淘宝店铺有关的被控侵权事实淘宝店铺“旺财乐购”原来的经营者为徐龙,2018年11月12日变更为徐宏玉,该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多自在按摩贴doiiz”、“sdeye视多爱护眼”,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视多爱”、“sdeye”标识,在网店“常见问题”中承诺“全新正品,撕码销售”,并解释撕码销售的原因是“因为厂家禁止淘宝销售,所以撕码销售”。

淘宝店铺“梦梦羽毛”的经营者是孟佩,该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视多爱护眼仪”、“sdeye智能眼部按摩仪”、“多自在按摩贴”,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视多爱”、“sdeye”、“”、doiiz”标识,在网店“常见问题”中承诺“全新正品,撕码销售”,并解释撕码销售的原因是“因为厂家禁止淘宝销售,所以撕码销售”。

淘宝店铺“老吴店店”的经营者是吴艳丽,该店铺在商品名称上使用了“多自在凝胶贴片”、“doiiz轻松按摩贴”,并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多自在”、“doiiz”、“”标识。

原告认可淘宝店铺“旺财乐购”、“梦梦羽毛”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但主张其撕码销售行为、突出使用相应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认为“老吴店店”销售的产品中存在一部分假货,但在本案中并不主张被告销售假货的法律责任,仅主张淘宝店铺“老吴店店”突出使用相关标识的法律责任。

“撕码销售”是将产品中的防伪查询二维码撕掉后进行销售,原告在其生产的护眼仪产品防伪查询二维码上使用了“视多爱”、“”注册商标,在其生产的按摩贴产品防伪查询二维码上使用了“多自在”、“doiiz”、“”注册商标。

(二)与开设网站域名有关的被控侵权事实2018年12月11日,吴艳丽申请注册了××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8067330号,该网站的首页突出使用了“视多爱护眼仪”、“视多爱护眼仪1.0”、“视多爱护眼仪2.0”、“多自在按摩贴”、“多自在凝胶贴”等标识,并留下了购买产品的联系方式,在网页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并刊载了原告宣传推广其产品的“新品发布会”等文字资料。

淘宝店铺“旺财乐购”、“梦梦羽毛”所销售的产品上印制了“shiduoai.cn”的域名。

徐宏玉于2017年4月17日注册了域名www.lv5052lv.cn;梦梦商行于2012年2月3日注册了域名www.5000w.cn。

打开上述网站,均自动跳转至××网站。

被告徐龙与孟佩系夫妻关系,徐宏玉是徐龙的父亲,吴艳丽是孟佩的母亲。

三、与向淘宝公司投诉、申诉有关的事实原告主张淘宝店铺“旺财乐购”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7日向淘宝公司进行了投诉,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均将投诉事宜通知了“旺财乐购”店铺,“旺财乐购”店铺进行了申诉,淘宝公司针对“2018年10月的投诉”均认定“卖家申诉不成立”,针对“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17日的投诉”均认定“卖家申诉成立”。

徐龙在以“旺财乐购”的名义向淘宝公司提交的申诉材料中,包括原告向徐龙出具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授权徐龙的代理权限为执行董事)、品牌授权证书等材料,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徐龙提交给淘宝公司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品牌授权证书均为虚假,是徐龙擅自伪造的。

本院要求徐龙进一步提供其确实为原告特许经销商、品牌授权商的相关证据,但徐龙并未提交。

原告主张淘宝店铺“梦梦羽毛”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1月7日、2019年7月13日、2019年7月22日向淘宝公司进行了投诉,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将投诉事宜通知了“梦梦羽毛”店铺,“梦梦羽毛”店铺进行了申诉,淘宝公司认定针对前两次的投诉“卖家申诉不成立”,针对后两次的投诉“投诉审核不通过”、“卖家申诉成立”。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和出差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梦梦商行、孟佩、吴艳丽、徐龙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益科星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3、如侵权行为成立,各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原告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给了案外人自在公司,但自在公司授权原告以排他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同时自在公司也明确授权原告针对相关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混淆行为。

同时为了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物权人的利益,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其许可人同意投入市场的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

经营者再次销售时,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可以更好的说明经营范围、指明商品来源。

此时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商标保护原则,销售者再次销售时也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

同时如以销售者的营业自由原则为考察方向,其在指明商品来源、用途时又存在使用相关注册商标的正当性。

销售者指明商品来源、用途也事关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相关公众的知情权,攸关相关公众的利益。

因此判断销售者能否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使用的方式、限度,必须同时考虑、合理平衡商标权利人、销售者、相关公众的利益:1、使用行为应以对权利人影响最小为原则。

商标权利保护与销售者的营业自由均为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

在二者不能同时得到完全实现时,应遵循“某一原则受损害的程度越大,则另一原则被满足的重要性就必须越大”的规则,使两项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原则均能得到不同程度的实现。

商标权人存在多个注册商标时,销售者如仅使用其中少量商标就可以指明商品来源的,则不得同时大量使用权利人的多个商标;

商标权人同时存在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多种注册商标时,基于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销售者使用文字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已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用途,不得同时使用图形等其他注册商标。

2、使用行为以指明商品来源、用途为限。

销售者指示性使用权利人商标的正当性在于指明商品来源、用途,如超越该正当性的范围使用,则违反了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

突出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同时使用权利人的多个商标,明显超越了指示商品来源、用途的界限。

在商品名称、网站宣传等多种载体上同时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亦属超越“指明商品来源、用途”界限的使用。

3、使用行为不得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销售者在再次销售时,合理、正当的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可以有效降低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使消费者可以快速选择、购得其心仪产品。

但如果销售者突出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多个商标同时使用、在多种不同载体上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则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为销售者与商标权利人间存在特许加盟、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诱导消费者做出错误的购买选择,降低了相关公众的社会福利。

销售者在销售商标权利人的产品时,使用权利人商标的行为是否值得法律肯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因素应为:是否以指示商品来源、用途为限、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是否不合理的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与判断因素相对应的判断规则为:销售者在销售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时,超越指示商品来源的限度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不合理的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虽然被告销售的产品为正品,为指明商品来源于原告,其本可以合理使用其中的一个文字商标,但却同时在产品图片、产品名称、网站上突出了使用了“视多爱”、“sdeye”、“多自在”、“”、“doiiz”等多个标识,明显超越了指明商品来源的限度,也不合理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徐龙向淘宝公司提交了并不真实的“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品牌授权证书”,意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特许经销的特定联系,因此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20907350号、第25265500号、第26845242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撕码销售行为。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来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条的规定,商标同时具有品质保障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并不是保护权利人对商标符号的垄断性使用,而是保护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保护商标所指示商品的质量、所承载的商誉。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即是对商标上述功能的破坏,即是对商标、商品对应关系的弱化或割裂。

商品包装是商标使用的重要载体,承载着美化商品、提升商品价值的功能,对商品包装的改变、破坏,如降低了商品价值、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销售原告生产的商品时,将产品上的防伪查询码撕掉。

原告在产品防伪查询码上分别使用了第20907350“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7471542号“doiiz”、第31824971号“”注册。

被告撕码销售行为,割裂了上述注册商标与商品间的对应关系,降低了商品美感、价值,破坏了上述商标所具有的品质保障功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关于注册网站域名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注册了××网站,并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印制了“shiduoai.cn”标识,“shiduoai”是原告注册商标“视多爱”的拼音,二者之间具有对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9073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第24694336号“视多爱”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在产品名称、产品图片、涉案网站等使用“视多爱”标识的行为,目的在于销售涉案产品,系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使用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识别涉案产品来源的行为,并非单纯为了“发布广告”、“替他人推销”,因此在本院已经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907350号“视多爱”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第24694336号“视多爱”服务商标受到侵害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徐龙原系“旺财乐购”店铺的经营者,在将该店铺过户给其父亲徐宏玉后,仍以自己的名义负责向淘宝公司进行投诉、申诉事宜,孟佩系“梦梦羽毛”店铺的经营者,吴艳丽系“老吴店店”店铺的经营者,并注册了××域名,梦梦商行的经营者孟佩同时注册了www.5000w.cn,并自动链接××域名进行宣传、销售,“旺财乐购”、“梦梦羽毛”、“老吴店店”店铺在销售产品时印制了shiduoai.cn标识。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同时结合徐龙、孟佩、吴艳丽、徐宏玉间具有亲属关系的事实,足以认定梦梦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在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时具有意思联络,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

原告主张徐龙向淘宝公司提交虚假材料,恶意投诉原告涉嫌传销,利用徐龙在工商机关的公权力打压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徐龙向淘宝公司申诉时提交了不真实的材料,但该事实已经在商标侵权中予以了评价,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中不应重复评价。

对于徐龙恶意投诉原告、利用公权力打压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于原告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梦梦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价值等,依法确定被告梦梦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同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本案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财产权利纠纷,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其商誉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三、关于淘宝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投诉时,淘宝公司均将投诉通知转交给涉案店铺,通知其可以申诉。

收到申诉材料后,淘宝公司均结合原告投诉的证据材料和涉案店铺的申诉材料进行了处理。

因本案所涉事实复杂、涉案店铺销售的产品系原告公司的正品,故不应苛求淘宝公司在掌握少量材料的情况下,均能作出与司法判断绝对一致的认定。

尤其是被告徐龙提交了“特许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证书、品牌授权证书”,淘宝公司仅能作出形式审查,无法准确判断上述证书的真伪,因此不能仅凭淘宝公司认定涉案店铺部分申诉成立,就认定淘宝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店铺从事了侵权行为。

原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第20907350号“视多爱”、第20985848号“”、第31824971号“”、第27471542号“doiiz”、第26845242号“多自在”、第25265500号“sdey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龙区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被告梦梦羽毛百货商行、孟佩、徐龙、吴艳丽负担8258元,由原告东莞市益科星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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