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297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县德胜保罗眼镜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塞上名居续建工程(海亮国际社区)6-9幢5号房。
经营者:杨奇华。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德胜保罗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8月6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文浩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