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544号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玉霞,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玉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致力于化妆品生产、研发的专业化企业,在国内以及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成为业界知名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获许可,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赵玉霞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诗漫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前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液、去渍剂、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洗涤剂以及肥皂(截止)。
2017年4月6日,前述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3]4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记载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润肤膏、护发油商品上的“欧诗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9361、9362号公证书显示:“范爷美妆”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护肤品套装珍珠白补水美白淡斑祛斑女士化妆品套装正品”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128元,拼单价格为98元,已拼2,321件,商品评价954次;
涉案商品标题上方“买就送超值豪礼”商品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中六件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其他展示图片中的商品上,也同样使用了前述标识;
涉案商品详情中描述到“专柜正品、品质保障”,商品介绍中还使用“欧诗漫美肤研发中心、新一代欧诗漫珍珠白美白专利技术”等词语;
涉案商品套餐购买有10个选项,价格自128元至198元不等,每个套餐所使用的商品图片均与涉案图片相同;
公证购买“四件套面奶十水十乳十霜”套餐,支付货款128元;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中“珍珠水养保湿乳液”“珍珠水养保湿柔肤水”“珍珠水养保湿霜”“珍珠水养保湿洁面乳”四款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及产品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产品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涉案图片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涉案图片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产品制造商为案外人,与原告无关,显然属于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赵玉霞于2017年12月8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范爷美妆”店铺。
寻梦公司表示,其与该店铺之合作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涉案商品已于2018年11月30日被拼多多禁售以及标记黑名单,涉案商品ID下的销售数量共计2,353件,销售金额249,626元,其中退款成功共计32件,退款金额3,850元。
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
原告主张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差旅费、调查费以及律师费。
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金额1,640元)。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立案和出庭共计支出差旅费1,712元,但其仅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8月9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254元)、出租车发票(金额74元)和温州至上海二等座火车票(金额211元),原告庭审时确认来沪立案案件数量为5件,该次来沪出庭案件数量为2件。
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1,2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票据。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涉案商品之侵权行为以被告涉案店铺销售范围为限。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公证书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构成相同,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关于涉案商品销售数量,原告虽然仅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一款,但其余套餐规格图片中的商品上同样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结合商品销售页面图片中之商品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足以确定涉案商品项下产品均为侵权商品,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以及金额以涉案商品销售总额计算。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以及公证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差旅费亦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提供的票据以及合理性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委派律师参加诉讼,相关费用势必发生,本院根据律师出庭情况、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调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被告销毁侵权商品库存一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商品库存之事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二、被告赵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3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由被告赵玉霞负担2,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