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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宪、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3执异163号
案件名称王维宪、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维宪;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03执异163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维宪,男,汉族,1954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经济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朱远召,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维宪商标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维宪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王维宪称:第一、自己不存在任何违反调解协议第二条、第四条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

根据第二条约定,在协议签订后,自己即履行了去除雅迪标识的约定义务,截止到目前,自己不在对外销售或者其他任何侵犯申请执行人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权益的行为。

根据第四条约定,自己及关联企业和任何第三人并未以同一事实向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及关联企业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补偿款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

第二、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与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权等纠纷,虽然法院认定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构成侵权,但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不能等同于王维宪,即便法院认定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也不属于原调解书约定的退款条件,且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知民终102号判决书,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要求其退还补偿款不符合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和条件,且无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雅迪机车有限公司与王维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7年6月1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雅迪公司与王维宪确认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

二、王维宪处所有的带有雅迪标识的摩托车(函燃油车及电动车)成品、半成品等由王维宪自行处理,但王维宪应保证在本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去除雅迪标识,并不得对外销售或者其他侵犯雅迪公司权益的行为。

如因王维宪未按照本条保证履行相应义务,给雅迪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王维宪承担,且王维宪应退回补偿款项。

三、雅迪公司同意在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补偿王维宪人民币665000元,如逾期支付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

四、各方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及双方与各方关联企业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王维宪及关联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雅迪公司及关联企业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并确保不会有第三人基于事实向雅迪公司及关联企业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

否则,雅迪公司有权要求王维宪退还上述款项。

五、一审案件诉讼费由王维宪承担,二审诉讼费由雅迪公司承担;

洛阳华鹰三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无议。

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或诉讼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作出(2016)豫民终871号民事调解书。

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洛阳华鹰三轮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协议内容予以认可。

另查明,雅迪科技有限公司诉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9)豫03知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具有使用“雅迪”标识的行为,且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时已明确在2013年1月23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王维宪保证自2017年6月13日协议签定后一个月内去除雅迪标识,但在此以后仍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雅迪”字样,并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雅迪科技有限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判决:一、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5877132号“雅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豫03知民初224号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作出了(2020)豫知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王维宪主张其未违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已经生效的(2019)豫03知民初224号、(2020)豫知民终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王维宪及洛阳雅迪电动车有限公司在(2016)豫民终871号调解书调解书签订后,有侵犯雅迪公司权益的行为,浙江雅迪公司依照生效的(2016)豫民终871号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异议申请人王维宪请求驳回浙江雅迪公司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王维宪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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