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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02民初106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02民初106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6号第一层003室。

经营者:张华东。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被告的经营者张华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商标(或近似),该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告是通过合法来源取得相关商品的;

3、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4、原告所诉事实发生在2017年,被告的商品来源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封存的红酒、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荣誉的证书、(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2019)西莲证民字第8831号公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供的购销凭证、营业执照,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等。

后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后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

伏特加酒、汽酒;

清酒、黄酒(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于2018年1月25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6号第一层003室,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果蔬、劳保用品、文体用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保健食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2019年10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刘瀚璋来到兰州市一家门头显示为“得元便利店”的店内,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刘瀚璋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长城1994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支付货款38元,获得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9)西莲证民字第8831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瓶贴上半部分印有“GREATWINE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4”,中下部印有“长城的图案”,瓶贴下端标注“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3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1968460号、第3244772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分显著位置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长城”商标比对,其大部分区域均印有长城及长城图样,虽与原告所注册的“长城”商标不完全一致,但案涉葡萄酒是将原告享有的“长城”商标进行修改造型作为其商品的主要装饰,并突出显示,该装饰虽不属于案涉葡萄酒的主要商标,但该装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长城葡萄酒系列联系起来,同时,案涉葡萄酒底部标有“中粮长城集团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葡萄酒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且未经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45元,被告七里河区新得元便利店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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