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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冼祖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702民初293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冼祖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冼祖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29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确认的送达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敏捷城一期1栋1119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冼祖略,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公民身份号码:441××××××××××××737。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冼祖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冼祖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LOGO是一个“”形,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和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机屏幕、耳机、摄像头、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电源适配器”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小米系列手机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XIAOMI”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冼祖略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销售通讯设备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注册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20548525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取得第2054852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手机屏幕、耳机、显示器、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注册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第10979500号商标注册证,该公司对第10979500号“XIAOMI”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脑软件(录制好的)、鼠标、电池充电器、电池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4年12月7日,注册人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多个获奖证书及奖杯证明其企业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具有巨大影响力。

同时,原告为证明其进行品牌推广,聘请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提升品牌商业价值,向本院提供明星代言小米的海报等证据。

2019年4月22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朱琦、钟章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业标来到位于阳江市×××××××××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4G鸿源通讯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毛业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印有“”字样的电源适配器一个,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品交于毛业标保管。

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现场情况、周围环境、付款截屏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4张。

2019年6月5日,广东省韶关市韶韶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481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

毛业标为购买涉案产品支付了68元。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XIAO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一个、正面及侧面印有“”标识的包装盒、充电线一条及名片一张。

经比对,上述的“XIAOMI”标识与原告第10979500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与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相同。

名片载明店铺名称为鸿源手机城,地址是阳春市×××××××(一至二楼)。

原告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500元、公告费600元、调查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购物费68元,但仅有公证费发票、购物费截图及公告费缴费截图佐证。

另查明,阳春市鸿源通讯行是于2012年11月7日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者是被告冼祖略,经营场所是阳春市×××××××××,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电话机、手机配件等,该通讯行于2019年8月23日注销停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荣誉证书、奖杯、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告小米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XIAOMI”的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阳春市鸿源通讯行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的涉案电源适配器及其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有(2019)粤韶韶州第4815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阳春市鸿源通讯行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享有的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阳春市鸿源通讯行已注销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系在冼祖略作为阳春市鸿源通讯行经营者期间产生的,故冼祖略应对本案侵权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二,被告冼祖略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冼祖略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冼祖略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同时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原告小米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冼祖略应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50000元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冼祖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祖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第10979500号“XIAOM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冼祖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其中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冼祖略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琬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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