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9民初785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锦绣御园******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G23K4W。
经营者:黄俊业,男,汉族,1995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经营者黄俊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如果法庭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请法庭予以调整;
2、被告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98128、98129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
2013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蕴含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向法院提交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17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在天猫开设官方旗舰店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其中商品名称为芦荟胶正品的商品月销量6.5万,累计评价528952条;
公证书中的百度百科网页显示原告的产品签约多位明星进行广告宣传、品牌代言。
(2020)湘邵庆证字第22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23日,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华区的正品港货特惠店(该店门牌上有锦绣御园7栋1-05),原告代理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NATUREREPUBLIC”字样的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商品价款33元,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店的地理位置进行了手机截屏,上述过程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封存后的被诉侵权产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贴有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了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章。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芦荟胶一瓶,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NATUREREPUBLIC”标识。
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当庭出示其制造的该款芦荟胶正品,主张公证购买的非正品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之间最显著的差别是瓶盖右下角一个圆形的芦荟叶标识,主要存在以下区别:1、正品的标识中该三片芦荟叶有明显锯齿状纹路,而仿品没有锯齿状纹路;
2、正品的标识中芦荟叶左小角的叶子是双层的,而仿品是单层;
3、正品的标识中芦荟叶右下角的叶子末端有一个突起的回钩,而仿品没有回钩;
4、正品的标识外圈线条比较细且清晰,而仿品的比较粗且模糊;
5、正品瓶盖上的水滴纹颜色较浅,仿品的颜色相对较深。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之间存在区别,但认为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假品。
经当庭比对,本院确认原告的上述比对结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进货单予以佐证。
原告对两份进货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两份送货单为电子打印件,送货单上没有显示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公证费630元、购物费33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调查费300元,经济损失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扣除前述维权支出5963元后的剩余金额。
原告提交的(2020)湘邵庆证字第2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3元及公证费630元,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在本案中所支出律师费、调查费的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当庭出示的正品存在多处区别,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制造的合法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NATUREREPUBLIC”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没有交易双方的主体信息,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元及公证费63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维权合理支出663元。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支出的其他合理维权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调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0000元,维权合理费用663元,以上共计10663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355元,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业俊百货商行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逸楠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颖彤书记员 张云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