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6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巴**鱼洞江州路河畔名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U9W7E9U。
经营者:李胜兰,女,1978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炳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炳子百货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江州路17号附15号的经营场所“炳子百货超市”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炳子百货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举示了证据,包括《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公证实物等,经本院审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商标注册证第1116603号系竖向排列的“六神”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45号公证书。
公证书主要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4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巴南区江州路17号附15号,见一标有“炳子百货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
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支付了16.5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22”,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后于2019年9月12日带回该公证处。
2019年10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密封。
同时,根据公证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公证超市的门头为“炳子百货超市”;
手机付款凭证截屏显示收款方为“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公证驱蚊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
公证驱蚊水系蓝色塑料瓶,瓶身正背面均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
瓶身背面载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净含量180ml”等字样,并载有二维码和条形码(6901294179608)。
2019年11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经当庭比对,公证驱蚊水的瓶体上印有“六神”“驱蚊花露水”等字样,公证驱蚊水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一)(三)项之规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公证驱蚊水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外观、喷口形状、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同时原告还出具了《产品鉴别书》,证明该被诉侵权商品属假冒产品。
因被告未出庭进行抗辩,也未向法院提交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巴南区炳子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