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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1民初5119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杨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1民初5119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岗村兰花街**法定代表人:杨涛。

被告:杨涛,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宾爱公司)、杨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佳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均己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钟伍芳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华拓家电商店(以下简称华拓商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经营“新健声音响购销部”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佳宾爱公司是该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杨涛是佳宾爱公司的一人股东,如不能证明佳宾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佳宾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中佳宾爱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杨涛做了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均变更,公司名称由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及本案涉嫌侵权产品包装和产品上的公司名称变更为佳宾爱公司,受让后从事音箱产品的经营。

且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佳宾爱公司向商标局申请了第九类音箱产品上的第42941959号COA商标,并使用佳宾爱公司名称在淘宝上开了一家专门从事销售音像产品的店铺,并未从事涉案电视机等经营。

至于广州利星电子有限公司是否有从事生产电视机行为,佳宾爱公司不清楚。

本案中涉嫌的侵权行为是佳宾爱公司和杨涛受让前的企业及经营者行为,佳宾爱公司、杨涛并无主观侵权恶意,也无实际从事侵权产品的经营,即没有实际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在该案审判中予以考量。

佳宾爱公司受让企业时只知悉,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是一家做电视机的,且有用当时法定代表人沈宏利的名义在电视机产品上注册了第17829697号CM商标,但佳宾爱公司对现实中如何使用商标并不了解。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TCL王牌”及“王”字商标,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理由:1.从原告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来看,在电视机产品上所使用的是TCL王牌组合商标。

在该组合商标中,TCL的显著性远远高于王牌二字,且“王”字商标并没有单独取得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第1792882号“王”商标是一个没有取得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商标,不应过度保护其商标设计形象,否则就超出了商标法保护的本质和意义,进入了版权保护的领域。

2.原告“王”字商标注册在电视机上本身也具有一定的品质,描述含义显著性较弱,因此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范围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对其注册商标CM的使用,同时在右上角明显标注了注册标记,对王牌二字并未突出使用,王牌二字仅是作为品质好的描述性词语放在商标后面,所以对王牌二字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描述性通用名称。

被告的标识不会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混淆,且在现代科技发达和消费者识别能力提升的社会,某些商标要素,特别是通用名称的要素,具有一定近似性,但相关公众一般都能够区分,应该允许共存,更何况是大型电视机产品,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会更加的关注商标品牌的区别性,厂家信息等。

被控侵权商标使用的标识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30万元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库存问题,不应支持原告诉请金额及销毁库存的诉请。

理由:1.原告仅举证了一台电视机,侵权数额小且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产品的数量以及给其造成的损失;

2.权利人需批量维权,维权成本相对较低,事实相对清楚,取证程序也比较简单,且为系列案件。

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内容基本一致,且开庭时间集中,律师所付出的劳动量相对较小;

3.佳宾爱公司、杨涛从2019年9月10日已变更企业名称和经营产品为音箱,未从事涉案电视机产品的经营,未有任何侵权行为存在,更不存在有库存的情况,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库存。

第四,原告对佳宾爱公司、杨涛的相同或类似行为进行了三个案件的起诉,虽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对佳宾爱公司、杨涛相同行为同时起诉三个案件,望法院在裁量时考虑此情况,避免由此加重佳宾爱公司、杨涛的责任。

第五,原告仅提供产品购买费用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供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合理维权其他开支的支付凭证和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因此,诉请不能支持其他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TCL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2213681742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TCL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载明: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一系列获奖《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3.TCL王牌专卖店——成都三台花园店、郑州商丘专卖店、惠州永安专卖店等店铺照片,显示招牌及内部使用“”“TCL”“”等标识。

4.新闻报道截图,拟证实TCL电视机销量较高。

钟伍芳表示上述证据均由法院认定。

佳宾爱公司、杨涛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0号公证书载明: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于2019年10月22日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24日,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朱贵志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大宝路18的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新健声音响购销部”的字样,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广州市增城华拓家电商店,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朱贵志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刷卡支付货款330元,并取得收据及支付凭证各1张,朱贵志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7张。

随后,同日晚,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朱贵志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普琳商务公寓920客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所有票据一并封存),朱贵志在上述封存过程中共拍摄照片18张。

应朱贵志的要求,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其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CM?王牌”LED高清液晶电视机(音霸电视款)一台,遥控器一个,充电器一个、说明书一本、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电视机外包装盒有“CM?王牌”字样;

电视机正面底部标有“CM”标识、左上角有“音霸电视”字样;

电视机背面标签标有“广州市星星电子有限公司制造”;

使用说明书首页、封底均标有“CM”标识、封底载明:“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制造、厂、厂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井工业区”控器下方标有“CM王牌”标识;

收款收据载明了“CN王牌电视一台,330”等内容,POS签购单显示商户为“广州市增城华拓家电商店”。

庭审中,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表现为:华拓商店销售,佳宾爱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王”字字形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杨涛作为佳宾爱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销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杨涛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其受让企业前的“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受让企业后佳宾爱公司仅从事音箱类产品的生产。

佳宾爱公司、杨涛认为涉案标识“CM王牌”与原告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佳宾爱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

2.第42941959号“COA”商标详细内容,显示申请人为佳宾爱公司,申请日期2019年12月1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9类扬声器音箱、录音机等,现商标状态为等待实质审查;

3.佳宾爱公司的淘宝网店铺信息,显示店铺售卖的为音响产品;

4.第17829697号商标详细内容,显示申请人为沈宏利,拟证实被告对自身已注册的商标“CM”与通用性描述性词语“王牌”的组合使用未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可以看到被告公司受让前的法人沈宏利依然担任监事,且从经营范围可知销售音箱是经营范围之一,被告依然是从事电视机制造;

证据2与本案无关;

证据3是被告单方提交,可能变更了信息;

对于证据4,因为沈宏利现在依然担任被告公司监事,所以依然能证明涉案商标与被告公司的关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销售及生产涉案的侵权产品。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产品购买费33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但仅能提供产品购物费的票据予以证实。

华拓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钟伍芳,因其于2020年3月4日注销,故原告申请变更经营者钟伍芳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与被告钟伍芳在本案诉讼期间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申请撤回对钟伍芳的起诉,原告的申请属于处分己方权利,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另查,佳宾爱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杨涛为自然人股东,经营范围:TFT-LCD、PDP、OLED等平板显示屏、显示屏材料制造(6代及6代以下TFT-LCD玻璃基板除外)、电视机制造、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音响设备制造等,2019年9月10日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均由沈宏利变更为杨涛,公司名称由“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

再查,原告诉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的关联案件还包括(2020)粤0111民初2742号、5118号,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对于从不同的销售渠道购买的佳宾爱公司生产、销售的各类电视机产品另行提出商标侵权纠纷。

故原告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各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型号为“音霸电视款CM王牌”电视机。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复印件、商标信息查询截图、佳宾爱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佳宾爱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根据(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2350号公证书所载内容记载,被控侵权商品的说明书载明的制造商为“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为佳宾爱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前使用的公司名称,且佳宾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涛对“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佳宾爱公司生产、销售。

佳宾爱公司虽抗辩从“广州市利星电子有限公司”处受让该公司,故对该公司曾经的生产行为不知情,但企业变更名称及法定代表人、股东系企业内部事宜,并不影响该企业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佳宾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涛作为佳宾爱公司的法人和唯一股东,构成共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佳宾爱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相关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电视机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正面底部、说明书中使用的“CM”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CM”标识,按照我国消费者的阅读习惯,中文“王牌”二字明显比英文“CM”二字更容易被消费者所注意,且佳宾爱公司将其中的“王”字做了变形处理,该使用方式属于突出使用。

将上述被诉标识与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相相比,两者均为“英文字母+汉字王牌”所组合而成的商标,其中,汉字“王牌”的读音、含义相同,两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将上述被诉标识与第1792882号“”相比对,被诉标识“CM”将“王”字进行艺术化处理后所形成的独特字体,特别是“王”字上面一横,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故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应认定为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佳宾爱公司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TCL公司诉请要求佳宾爱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佳宾爱公司抗辩其对“王牌”二字并未突出使用,“王牌”二字属于通用名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销毁库存。

TCL公司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已提交本院外,无证据证实佳宾爱公司存在其他被控侵权商品的库存,故本院对TCL公司主张佳宾爱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和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华拓商店、佳宾爱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拓商店、佳宾爱公司的侵权形式(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华拓商店、佳宾爱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案涉及被告佳宾爱公司的关联案件共三件,原告共购买被控侵权商品三种的事实,酌情确定佳宾爱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杨涛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佳宾爱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然人股东为杨涛。

现杨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佳宾爱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杨涛应对佳宾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佳宾爱公司、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CM?王牌”(音霸电视款)LED高清液晶电视机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杨涛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750元,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杨涛负担受理费1050元。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杨涛负担部分由被告广州市佳宾爱电器有限公司、杨涛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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