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51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榕树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一路17号麓枫酒店旁一楼部分房屋。
经营者:黄建民。
被告:西安市兴粮发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兴工西路3号粮油市场东站路区34号。
法定代表人:张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双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内。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榕树超市(以下简称:小榕树超市)、西安市兴粮发粮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粮发公司)、绥化双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郑芳星、被告兴粮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艳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榕树超市、双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小榕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
2、判令被告兴粮发公司、双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稻花香”大米;
3、判令被告兴粮发公司、双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419元,合计267419元,被告小榕树超市在其中的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州米厂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生产大米、粮食销售等。
原告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稻花香牌大米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客户和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第1298859号商标先后被评为“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
原告也因此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经查,被告小榕树超市在其超市内销售外包装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即兴粮发“稻花香”大米(红袋)。
该大米产品背面注明生产商为被告双源公司,且正面、背面均标识有被告兴粮发公司字号。
该大米产品包装袋正面突出性使用的“稻花香”文字标识,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近似。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合理开支,原告综合考量诸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规模,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25万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榕树超市、双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兴粮发公司辩称,1、被告未侵犯原告商标权,且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生产的稻花香香米,标识“稻花香”表示大米的性质非商品来源,该产品在市场销售时未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系合法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
被告无侵权故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且被告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主动停止生产、销售行为,且逢疫情,至今未恢复生产。
2、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共计26741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亦无事实依据,且为三个案子统一开票,重复主张其合理费用,故不认可。
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为微小型企业,生意惨淡,恰逢疫情,无法恢复生产,几乎面临关闭状态,综合案情,请求法院依法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9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福州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大米。
核定使用期限为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
2009年7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98859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201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0965589号“兴粮发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张贵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甜食(糖果);
蜂蜜;
寿司;
米;
米粉;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食用淀粉;
味噌(调味品);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
茶饮料(截止)。
核定使用期限为201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10月16日,被告小榕树超市销售“红宇稻花香米(5KG)”、“真空装稻花香米”、“兴粮发稻花香米(5KG)”商品各一袋,单价分别为39元、45元、48元,合计132元。
其中“兴粮发稻花香米(5KG)”商品背面标注生产商为双源公司。
2020年4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张贵玲关于注册“兴粮发稻花香米”商标的申请,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30类、35类。
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其本案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红袋装的“兴粮发稻花香优质大米(5KG)”大米产品。
该产品正面居中位置及背面右侧明显位置标注有字体相同的“稻花香”字样;
标注的产品名称为稻花香;
标注的生产商为绥化市双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兴粮发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并称其与双源公司为合作关系,双源公司按照其公司指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亦由双源公司负责找人设计,兴粮发公司向双源公司交纳保证金,被控侵权产品亦由兴粮发公司向被告小榕树超市供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作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稻花香”相比,含义与字体均相同。
“稻花香”三字虽非原告独立创设的词汇,但原告长期将其与大米产品联系在一起使用,已与其他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区分开来,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标识,容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兴粮发公司辩称该使用行为是为了表示米的品种,并非指示产品来源,但其标注的“稻花香”字样附近并未进行任何说明,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兴粮发公司亦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其公司的“兴粮发”商标,并向本院提交“兴粮发及图”商标注册权证及“兴粮发稻花香米”商标受理通知书为证,但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有“兴粮发”字样,但其正面及背面的“稻花香”字样的字号均比其标注的“兴粮发”字样的字号大,“稻花香”标识突出、醒目,可以认定其对“稻花香”标识使用系商标性使用,被告采用“稻花香”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兴粮发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称与双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源公司按照其公司指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设计。
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双源公司的字样,可以认定兴粮发公司与双源公司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兴粮发公司认可由其直接向被告小榕树超市供货,故兴粮发公司与小榕树超市实施的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兴粮发公司、双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小榕树超市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且已经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兴粮发公司向其供货,故被告小榕树超市仅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万元,由兴粮发公司与双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榕树超市、西安市兴粮发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绥化双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兴粮发粮油商贸有限公司、绥化双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4元(原告福州米厂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4314元,由被告兴粮发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