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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剑雄与佛山市金皖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1244号
案件名称苏剑雄与佛山市金皖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剑雄;佛山市金皖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244号原告:苏剑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广东卓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区宝涌工业区朝阳路2号1-2楼。

法定代表人:方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28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苏剑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洪,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侵害名称为“休闲椅(1c03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从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购买取得的唯一一张,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从事沙发、软床生产销售,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纯粹为消费目的使用,同时被告转售给原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权利保护范围,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休闲椅(1c030)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苏剑雄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侵权事实1.关于销售侵权为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2019)粤佛顺德第25145号《公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4995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2.关于制造侵权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工厂取得,取货的厂房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

据此,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生产。

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用于展厅自用,所以原告于2019年9月6日才到被告厂房取货,且被告是从事家具行业的经营者,但家具种类繁多,被告只是生产销售沙发软床,没有生产椅子。

被告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

家居用品、家具。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由法庭审查认定。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共7560元、证明、民事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000元,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经查,前述公证费并非仅包括本案两份《公证书》的费用,还包括(2019)粤佛顺德第24996、24997、24998、25143、25144、25146、25147号《公证书》,故该公证费用应进行分摊。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索赔金额过高,且公证费涉及多个案件,应予平摊。

本院认定:原告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支持。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宣传册;

2.定货单;

3.微信付款记录;

4.微信号截图;

5.企业信用信息;

6.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

补充证据7.微信截图;

补充证据8.参保记录;

补充证据9.微信截图。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反映第三方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被告所述的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

证据2三性无法确认,该定货单无法证明所列的产品指向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仅能反映微信转账记录5300元,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对被告提出的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排查,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列为失信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令,该公司有执行不能的情况,不可能向被告供应被诉侵权产品,原告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补充证据7三性不予确认;

补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补充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该微信聊天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想法为出发点提出本案的解决方法的建议,不能作为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据使用。

六、关于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5145号《公证书》、(2019)粤佛顺德第2499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证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产品宣传册、定货单、微信付款记录、微信号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微信截图及参保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侵权。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被告厂房取货,且被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家居用品、家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制造、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据此,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交的宣传册显示公司名称为“佛山市恩派斯特家具有限公司”,并非被告主张的佛山市英菲尼家具有限公司,且定货单未加盖任何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加之定货单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均无显示产品的外观,无法对应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其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维权实际支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40000元。

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苏剑雄名称为“休闲椅(1c030)”、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剑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剑雄负担1210元,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209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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