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093号原告: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锐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今古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冷清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朝辉,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0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16日出庭当事人:原告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奢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以下简称今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朝辉、冷敏。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吊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人民币2212元,为购买侵权产品所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25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今古公司不知道侵权,原告威奢曼公司明知被告今古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并未及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今古公司并没有生产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今古公司侵权并非故意为之,请求驳回原告威奢曼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吊灯申请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09月02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做出时间为2018年6月6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被告侵权事实1.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为证明被告今古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威奢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9)粤江江门第38728号《公证书》、(2019)粤江江门第3856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今古公司对指控其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今古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2.制造侵权的事实原告威奢曼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在被告今古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且被告今古公司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无生产厂家,因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今古公司制造。
被告今古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
被告今古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LED产品、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其他进出口。
三、侵权对比1.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无开拆痕迹,与(2019)粤江江门第38566号《公证书》、(2019)粤江江门第38728号《公证书》记载运单号、收寄信息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威奢曼公司比对意见:相同的外观设计。
今古公司比对意见:由法院审查比对。
本院对比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虽有区别,但其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该差异不足以导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威奢曼公司维权公证费用分别为2630元、1853元的票据两张以及委托代理合同。
庭审中,原告威奢曼公司明确主张本案公证费用为2212元、律师费为3000元。
另,原告威奢曼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今古公司质证:确认合理支出证据,但认为原告威奢曼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本院认定:原告威奢曼公司维权开支实际发生,其所受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予以支持。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被告今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并且其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据此,被告今古公司提供了采购合同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原告威奢曼公司质证:采购合同三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聊天记录三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生产厂家身份。
本院认为:1.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被诉产品到货时间为2019年12月,且合同上盖章的“中山市欣士宁照片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无法查找,该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主体信息,被告今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的主体不清晰;3.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被告今古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对被告今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不予支持。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年费缴纳查询截图、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今古公司所销售,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灯用电器附件的内容,且在网站上宣传“工厂定制”、“经营模式:生产型”、“厂房面积500平方米”等信息。
在被告今古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所制造的事实。
鉴于被告今古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威奢曼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今古公司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今古公司赔偿原告威奢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今古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名称为“吊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今古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74元,由被告中山市今古照明科技有限公司1607.74元,原告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负担807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江门市威奢曼灯饰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