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终1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东路**莱茵东郡花园沁茵苑****。
经营者:何深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柯云,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凡,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iv>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以下简称壹加叁烟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谈话。
上诉人壹加叁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凡,被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壹加叁烟酒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案涉酒水系上诉人朋友存放在上诉人店铺中代为展示,上诉人对所售酒水是否为侵权产品并不知情,亦不具备辨别真假的能力和水平;
二、被上诉人维权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的维权费用主要由律师费用和打假人员差旅费组成,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未明确律师费用的数额,也未就打假人员的差旅费进行举证;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系代销案涉酒水,且该批酒水数量有限,销售时间较短。
同时案涉酒水并未实际销售,上诉人未因销售行为实际获利。
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与上诉人的销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不相符,一审判决的数额也超出了上诉人能够承受的赔偿能力;
四、上诉人经营规模极小且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
另外,上诉人已受到两次共计5万元的行政处罚,无力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请求酌情降低赔偿数额。
苏酒集团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具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其两次被行政查处的时间相隔不到1年,在第一次被查处后,仍不知悔改,继续销售假酒。
二、对于维权费用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材料提供,但实际产生费用是必然的。
一审法院予以酌定,并将此费用计算在总体的赔偿额当中,并未单独列明。
三、一审判决金额并不高,上诉人销售的假酒主要是天之蓝、梦之蓝等高端系列产品,单瓶价格较高,且两次销售假酒的数量较大,工商部门仅仅是在上诉人经营场所查处到尚未销售的部分,而无法确认已经售出的部分,其实际涉案的规模远大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涉案金额。
四、销售假酒不需要经营规模太大,虽然上诉人店铺面积不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销售大量的酒水,上诉人销售假酒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价值和品牌形象,并且假酒极有可能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进而也会给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壹加叁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其中2万元为维权费用:律师费、打假人员差旅费);
2.判令壹加叁烟酒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品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文,“梦之蓝”(白酒)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与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洋河公司授权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许可苏酒集团公司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股份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包括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8年4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壹加叁烟酒店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涉嫌假冒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壹加叁烟酒店通过香烟兑换方式,从一不知名推销者手中,兑换购进包括“天之蓝”34瓶、“梦之蓝M3”8瓶,“梦之蓝M6”14瓶,并分别以255元/瓶、340元/瓶、45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共计1776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9年3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壹加叁烟酒店作出“江市监管案[2019]000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梦之蓝M3”酒8瓶、“梦之蓝M6”酒14瓶和“天之蓝”酒34瓶;
3.罚款20000元。
2018年12月27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壹加叁烟酒店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其绡售涉嫌假冒苏酒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壹加叁烟酒店陈述系其朋友将“天之蓝”2瓶、“梦之蓝M6”70瓶交由壹加叁烟酒店代销,壹加叁烟酒店分别以270元/瓶、485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货值共计34490元。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产品。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壹加叁烟酒店作出“江市监管案[2019]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梦之蓝M6”酒70瓶、“天之蓝”酒2瓶、国缘对开酒4瓶;
3.罚款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壹加叁烟酒店系于2009年11月1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销售;
食品批发及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洋河公司系“天之蓝”、“梦之蓝”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苏酒集团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证明,壹加叁烟酒店未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假冒“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该行为已侵犯了苏酒集团公司享有的“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
壹加叁烟酒店虽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但尚未对商标注册人进行赔偿,故对苏酒集团公司要求壹加叁烟酒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公司现主张包括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壹加叁烟酒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也未提供为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壹加叁烟酒店系专门从事烟酒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3.壹加叁烟酒店先后两次被工商部门查处;
4.苏酒集团公司虽未提供维权的合理费用支付证据,但确实存在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
5.壹加叁烟酒店已受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酌定壹加叁烟酒店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包括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10万元;
二、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负担2200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海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无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
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上诉人被工商部门查处及行政处罚的情况、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以其经营规模较小且已受到行政处罚为由提出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壹加叁烟酒店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南京市江宁区壹加叁烟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