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6民初262号
案件名称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6民初262号原告: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明光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坚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芝,公司职工。

被告: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豪德贸易广场**楼**div>法定代表人:郭宗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克斯公司)与被告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利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灵芝、被告格瑞利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宗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克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格瑞利森公司立即停止对奥克斯第7655943号及第5108408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格瑞利森公司赔偿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3.请求判令格瑞利森公司承担奥克斯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4.判令格瑞利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奥克斯公司是第11类第7655943号“奥克斯”及第5108408号“AUX”商标持有人。

经过奥克斯公司不断努力,该商标在公众中享有了较高知名度。

2019年8月20日,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格瑞利森公司出售的奥克斯品牌中央空调不给三保、没有合格证。

市监局对安装现场检查发现格瑞利森公司出售的47台奥克斯品牌中央空调均为假冒产品。

由此可见,格瑞利森在明知奥克斯公司及奥克斯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出售假冒奥克斯品牌的产品,致使相关公众对奥克斯公司和格瑞利森公司发生市场主体上的混淆,非法获利。

格瑞利森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司诉请。

格瑞利森公司答辩称,一、奥克斯公司应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我司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涉案举报人刘泽坤及使用者惠民县京师幼儿园为了降低自身成本主动提出空调内机可不限定为奥克斯品牌商品,于是我司经过与举报人协商自第三人处购进了涉案47台空调内机,且并非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并能明确说明涉案空调内机的提供者即生产厂家。

按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我方不承担责任。

二、涉案空调内机系自生产厂家直接运送到了涉案安装现场,从生产、运送到开始安装我司没有直接接触过涉案商品,更不存在在商品上贴奥克斯商标的行为,且我司也没有通过向举报人提供虚假的三保及合格凭证等方式进行冒充,没有冒充的故意,从出售价格来看,也没有按照奥克斯正牌商品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存在非法获利。

三、我司在销售涉案空调内机的过程中,非但没有获利还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我司购买涉案商品的进价为24625元,出售价格为4万余元,再加上人工安装费用,根本达不到获利的程度。

我司已接受过行政处罚并缴纳了30000元的罚款。

且举报人至今仅向我司支付货款,剩余大部分货款因涉案问题至今拒绝支付。

我司遭受了不可弥补的巨大损失。

四、涉案诉讼仅涉及空调内机,用于室内隐蔽位置,且在投入使用前的安装过程中就发现了贴标情况,影响时间短,范围小,不足以混淆公众对奥克斯品牌的认知,也没有切实影响到奥克斯公司的声誉和产品形象。

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克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第7655943号和第5108408号商标注册信息、驰名商标批文。

证明奥克斯公司具有主体资格,拥有第7655943号和第5108408号的商标权利。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格瑞利森公司侵权。

证据三:2019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证明奥克斯公司品牌价值。

证据四:保全发票。

证明奥克斯公司合理开支损失。

格瑞利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证据二仅能够证实涉案空调内机系我司销售,不能证明我司直接实施了贴标的侵权行为。

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不能注明出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支出为保全担保费用支出,保险公司担保也不是保全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不属于奥克斯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合理费用,我司不应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三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格瑞利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德州奥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一份及微信转账凭证三张、收款人朋友圈信息一宗,证明涉案空调内机是德州奥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转账金额是23485元,加上其他的配件费用共计24625元。

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数额一致,且朋友圈信息能够证实收款人苏小财为生产厂家德州奥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德州奥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苏小财与我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图片2张。

证明德州奥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

奥克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虽然转账金额为23485元,但是并不能证明该笔金额是本案涉及的金额,苏小财的朋友圈并未显示生产我方空调的证据,所以对证据一的三性我方不认可。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该证据仅能显示图中的空调贴着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但谁生产并未体现。

本院认为,格瑞利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其自德州奥鑫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购进涉案空调及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3月7日,第7655943号“奥克斯”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分公司,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干燥器;

空气调节装置;

车辆用空调器;

气体净化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车辆通风装置(空气调节);

汽车发动机预热器(截止)。

2018年12月28日,第5108408号“AUX”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奥克斯电气股份有分公司,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装置(截止)。

2019年8月20日,案外人刘泽坤向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格瑞利森公司购买的奥克斯中央空调不给三保、没有合格证。

2019年8月23日,奥克斯公司委托蔡文军、张健旭对上述中央空调和风机盘管进行现场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安装的47台风机盘管机组不属于奥克斯公司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是假冒“AUX”“奥克斯”产品。

2019年12月17日,滨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滨市监处字(2019)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格瑞利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30000元。

原告奥克斯公司为制止被告格瑞利森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9500元。

另查明,被告格瑞利森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系新风系统、制冷设备、通风设备、中央空调的安装、售后、维护及销售;

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的安装及销售;

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基建工程、钢结构工程;

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奥克斯公司是第7655943号“奥克斯”及第5108408号“AUX”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奥克斯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格瑞利森公司销售假冒“AUX”“奥克斯”产品,侵犯了奥克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格瑞利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格瑞利森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格瑞利森公司应承担赔偿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奥克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格瑞利森公司的侵权所得和奥克斯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奥克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酌定。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格瑞利森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主观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格瑞利森公司赔偿奥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250000元。

对原告奥克斯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55943号及第510840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宁波奥克斯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40元,被告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滨州格瑞利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