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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6民初30号
案件名称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初30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田圩村。

经营者:齐岁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男,汉族,1974年1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齐岁侠丈夫。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号为第“1766171”号的商标、注册号为10194609的文字商标“金典皖宝”商标、注册号为10194636的文字商标“经典皖宝”商标的商品;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床垫产品上使用侵权标识。

被告辩称,被诉金晥宝床垫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无关,且原告的品牌知名度并不高,被告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注册1766171号的商标,2013年1月21日注册10194636号“经典皖宝”、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0类。

商标注册人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原告为商标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似,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品系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生产。

被诉床垫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录像光盘及截图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用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若干床。

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金晥宝”文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金晥宝”是注册商标,经查,“金晥宝”商标并未注册用于在床垫商品上,被告销售的床垫产品上标注“金晥宝”标识,并不构成合法使用,仍旧构成侵权。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或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注册的1766171号的商标、10194636号“经典皖宝”、10194609号“金典皖宝”文字商标的侵权产品;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濉溪县孙町金梦缘家具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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