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初9864号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古川路8号第一层至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固特五金经营部。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合富金生家居建材生态城V4-F101。
个体经营者:潘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女,住武汉市洪山区,由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街毛坦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启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固特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固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被告固特经营部的经营者潘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63016××××.7号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专利权名称为“拉手(21317-96-128)”,专利号为ZL20163016××××.7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2016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作出授权公告,该行专利至今有效,且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是涉案专利符合授权条件。
原告在取得以上专利的专利权后投入对其专利巨额开发及营销费用,结合上述专利制造“拉手(21317-96-128)”,推向市场后广受消费者欢迎,获得市场充分肯定。
2019年7月18日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王某及湖北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一处店铺,该店铺门头有“固特五金”字样招牌,招牌上还有“V4-F101”字样。
王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24元购买五个拉手,并当场取得《固特五金锁具批发中心》单据一张及名片一张,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形成(2019)鄂东内证字第7775号公证书。
经原告将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权进行技术对比,发现侵权产品已落入上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构成对涉案专利权侵权。
被告非法销售、许诺销售大量专利侵权产品牟取非法利益,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固特经营部辩称:1、原告主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不成立,不存在原告主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事实行为。
原告主张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在外观设计上无明显特殊形态或线条,与我方经营产品仅存在相似之处,目前市面上销售拉手产品大部分均与原告主张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我方主观上无过错,原告主张侵权行为对象应为本案被诉标的物生产厂家温州市亿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
2、原告提供证据清单第三项(2019)鄂东内证字第7775号公证书及第4项购买产品实物与原告民事起诉状陈述有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
来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一处店铺”,我方经营部是在洪山区合富金生家居建材市场,与原告称“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相距甚远;
3、不予接受原告申请3万元经济损失赔偿诉请。
原告称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无相关证据证明;
4、原告主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行为对象错误。
原告主张侵权行为对象应为本案被诉标的物生产厂家温州市亿皇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各方当事人围绕其诉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4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除年费收据外,均系电子证据,有原件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一组证据中的年费收据系书证,无法提供原件,但与第一组证据中的“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截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分别为书证和物证,能够提供原件和原物,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在庭前提供了3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市场上销售的同类型拉手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即使存在原告在同一时期诉同类型被告案件,也并不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庭后,被告又补充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荣华华丽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荣华的《证明》,该《证明》认可被告在2018年11月15日、2019年5月20日到其经营部购买了包括福家人R5189-96罗马黑拉手和亿皇6093-96富士白拉手在内的产品。
该证明与第二组证据的三张进货单,在进货时间、产品型号上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所售产品的来源,该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拉手(21317-96-128)”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11月23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7,专利权人为原告。
在该专利证书中载明简要说明中称,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安装在家具上的把手;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7年1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原告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8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人王某到被告处,购买包括型号为5189-96以及6093-96各一个在内的五个门把手,通过支付宝支付价款24元,其中5189-96型号的把手为3元,6093-96型号的把手为6.5元。
被告门店内的橱窗中陈列了上述型号的门把手。
对以上事实,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派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制作了(2019)鄂东内证字第7775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上述型号为5189-96以及6093-96门把手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本院起诉。
该被诉侵权产品有以下特征:整体呈拱桥形,拉手主体正面的边缘的内侧有一圈环形的凸圈。
原告称为四个外观设计专利一次性取证花去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者潘胜,经营场所为武汉合富金生家居建材生态城V4-F101,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合富金生建材城,经营范围五金建材销售。
其店铺门头上有“固特五金”、“V4-F101”字样。
被告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荣华华丽五金建材经营部购得。
还查明,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2、被告固特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佳启公司是名称为“拉手(21317-96-128)”专利号为ZL20163016××××.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商品所含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的设计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完全相同,被诉侵权商品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凸起部分的线条、拉手的长短、拱形高度、凸圈高度走向程度、厚度等并非涉案外观设计要点所要保护的范围,因此不是判断是否侵权所要考虑的要素,被告以此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应当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断其主观无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成立。
本案中,被告固特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显示了所购物品的名称、数量、型号以及及总金额,同时提供了武汉市东西湖舵落口荣华华丽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荣华的《证明》,可以认定固特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符合社会一般交易习惯,且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固特经营部已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前手经销商的信息,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固特经营部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并无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权利人佳启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但未提交除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外的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由于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佳启公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公证费、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以及正常的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佳启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关于许诺销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被告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的许诺销售证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存在库存的证据,因此其提出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固特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630163388.7,专利名称:拉手(21317-96-128)】的拉手产品;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固特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佳启装饰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固特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