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6民初426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童,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鑫伟五金机电经营部,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唐闸街道大南新村21幢08号车库。
经营者:施金鑫。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港闸区鑫伟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
同年9月22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