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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46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46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258号7楼7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G。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同心路西侧明园小区一期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7。

法定代表人:朱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诉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伟业世纪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满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侵害,即立即拆除其门头中“世纪华联”文字,停止在电子支付账单上、标价码上使用“世纪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对第3340136号商标的侵害,停止在门头及标价码上使用与第3340136号商标近似的图形;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字号不得含有“世纪华联”文字;3、判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5、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正式成立。

在1991年9月21日,原告成立了第一批超市门店,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为36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驰名商标的影响力。

原告联华公司是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第4446215号“联华超市及图形”商标、第3340136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

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1、被告于2014年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碘盐零售;食品加工、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针纺织品、百货、家具、劳动保护用品、日用杂货、润滑油、五交化产品(危险品、农药、化肥除外)、计算机及软件、建筑材料、花、鸟、虫、鱼、工艺美术品、汽摩零配件、文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销售;农副产品(棉花、蚕茧除外)购销;洗染、摄影及扩印、日用品修理、玩具、体育用品、雨伞租赁;仓储、物资供销(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便民服务、生产服务、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日用工业品制造加工、日用杂品制造;场地租赁、柜台租赁;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零售;计生用品零售(不含药品和医疗器械);利用自有媒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图书报刊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音像出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经营项目仅供办理审批许可用,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面积为350平米。

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

2、被告在门头上、标价码、电子支付账单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世纪华联”;在门头、标价码上使用与第3340136号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易使得相关公众造成误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将与原告近似的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易使得相关公众造成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辩称,1.被告是天长市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是天长市限上企业,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依法成立,合法经营,为地方就业和税收作出贡献,在当地是知名度和信誉良好的企业;

2.被告经营所使用的世纪华联商标已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登记,登记号为第5116065号,并且经注册人许可,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系圆形黑底,白色N图像,而原告是正方形白底黑H图像,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存在侵权,国家不可能同意注册;

3.原告注册的是世纪联华,而且是其字号和商标标识合并注册,被告注册的是世纪华联,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认为两个是不同的含义和概念,同时,世纪华联或世纪联华不是原告专用的企业字号,原告不具有独占性,经国家注册的世纪联华或世纪华联企业有上百家。

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联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340136号商标注册证和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打印件,证明原告联华公司系“世纪联华”注册图文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公证书、连锁经营协会副会长单位证书、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证书、绿色商贸奖证书、金牌连锁企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商誉及知名度;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四,公证书、双方证明和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及赔偿依据、原告授权上海联华超市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实施加盟授权及收费业务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

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世纪联华”注册商标非原告独有,国家登记的世纪联华有50多家,世纪华联有100多家;

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三,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的代理人袁洲到被告超市购买物品,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公证书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证据四,原告与其他人签订了加盟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费发票没有异议。

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原告是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的,其名称、经营范围都是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审批的;

证据二,荣誉证书3份,证明被告2017年4月获得天长市委、市政府颁发的新增限上企业奖,2017年12月获得天长市商务局先进单位称号,2018年1月8日获得天长市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文明办颁发的诚信市场,证明被告在当地是知名度较高的企业,为地方就业等做出贡献;

证据三,第5116065号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世纪华联”商标已经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时间是2010年1月14日。

证据四,特许经营权委托书、陈久强的身份证和聘书,证明陈久强授权被告使用其商标;

证据五,网页截图三份,证明经国家核准使用世纪联华50多家、世纪华联100多家,不是原告专有,全国其他企业和主体经工商登记许可均可以使用。

证据六、第5116065号商标注册证及打印机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盛事华联”图形商标已经经过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时间是2010年1月14日,续展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原告联华公司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

针对证据二,荣誉证书三性无异议;

针对证据三,商标注册证,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核实,第5116065号商标注册证是“盛事华联”商标;

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其门头中使用的文字是世纪华联超市,并非其经过授权的商标标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证据五,关于商标局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目前申请世纪联华或世纪华联的主体或商标,而不是已经注册成功的商标,且类别上也都不是第35类上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在其门头中使用的文字是“世纪华联超市”,并非其经过授权的商标标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中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因联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五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联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3日,注册资本11.196亿万元,法定代表人叶永明。

2004年5月,联华公司注册取得第334013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广告、在线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5月6日止。

2009年2月,联华公司注册取得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文字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包括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等。

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联华公司的“世纪联华”注册商标曾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并荣获上海市诚信创建企业称号。

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朱桥,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本经营场所内零售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碘盐零售;食品加工、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针纺织品、百货、家具、劳动保护用品、日用杂货、润滑油、五交化产品(危险品、农药、化肥除外)、计算机及软件、建筑材料、花、鸟、虫、鱼、工艺美术品、汽摩零配件、文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外)销售;农副产品(棉花、蚕茧除外)购销;洗染、摄影及扩印、日用品修理、玩具、体育用品、雨伞租赁;仓储、物资供销(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便民服务、生产服务、电子计算机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日用工业品制造加工、日用杂品制造;场地租赁、柜台租赁;金银首饰、珠宝玉器零售;计生用品零售(不含药品和医疗器械);利用自有媒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图书报刊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音像出租、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以上经营项目仅供办理审批许可用,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2017年4月获得天长市委、市政府颁发的“新增限上企业奖”,2017年12月获得天长市商务局“先进单位”称号,2018年1月8日获得天长市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文明办颁发的“诚信市场”。

陈久强于2010年1月,取得了第5116065号图形及文字的“盛事华联”注册商标,核准使用于第35类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广告、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做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1月13日止。

陈久强于2016年6月授权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特许使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第5116065号,证件条码(ZC5116065ZC)商标图形。

(限设壹家)。

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其经营场所的大楼顶部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世纪华联及RT-MART字样,并在其入口门头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旁边并列使用了“世纪华联”文字图样,在标价码、购物袋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下方使用了“世纪华联”及HEYDAYHUALIAN文字商标,在支付凭证上使用了“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等字样。

2019年4月1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19)淮金证民内字第44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同心路65号的某超市,该超市招牌显示为世纪华联,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进入该超市,超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朱桥。

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2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及购物袋一个。

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将购物小票、购物袋拍照交给公证员保管。

联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用其手机拍摄超市内、外部照片9张,将“账单详情”截屏,并用微信的位置功能发送位置至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微信。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在上面签名。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定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大楼顶部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世纪华联”及RT-MART字样,并在其入口门头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旁边并列使用了“世纪华联”文字图样,在标价码、购物袋中使用了陈久强授权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并在图形商标的下方使用了“世纪华联”及HEYDAYHUALIAN文字商标,在支付凭证上使用了“世纪华联购物中心”等字样,能到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已取得了陈久强授权的“盛事华联”注册商标及图文的授权,但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在其门头广告招牌、标价码、电子支付账单上分别使用了陈久强注册的第5116065号图形注册商标+“世纪华联”文字商标进行组合使用,其明显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控侵权的“世纪华联”标识中的文字与联华超市注册的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虽然“华联”与“联华”二字组合不同,鉴于联华超市的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结合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标准,被告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仍然注册成立并实际使用了含有“世纪华联”字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联华超市企业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使公众误认为其与联华超市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并且其经营范围与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构成对联华超市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因伟业世纪华联公司注册含有“世纪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其经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联华超市未能举证证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而联华超市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所涉商标也多于涉案商标范围,且特许经营合同所涉加盟商经营地点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亦不具有可比性,故本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事实难以查清。

因此,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类型、持续时间、地域范围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伟业世纪华联公司向联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中,联华超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伟业世纪华联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混淆的侵权状态可以通过停止侵权予以消除,故本院对联华超市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其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352135号“世纪联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世纪华联”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自本案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字中不得含有“世纪华联”字样;

三、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天长市伟业世纪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审判员  张 倩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八条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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