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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刚、盖建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424刑初84号
案件名称刘刚、盖建军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刚;盖建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4刑初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刚,曾用名刘钢,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回族,大学本科,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畅亮,河北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盖建军,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大学专科,德州市陵城区滋镇先锋种子门市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临邑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文良,山东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部二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盖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于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田某、检察官助理陈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盖建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以来,被告人刘刚未经“登海”商标注册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制作“登海605”玉米种子包装袋,生产、销售伪造的“登海605”玉米种子,非法经营数额147.782万元(违法所得23.786万元)。

被告人盖建军明知从刘刚处进购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15.654万元(非法所得4.625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马某、赵某1等的证言;

被告人刘刚、盖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手机勘验报告等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盖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刚、盖建军均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均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提出对被告人刘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提出对被告人盖建军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刚、盖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刚积极退赃、退赔;

3、被告人刘刚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刘刚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5、被告人刘刚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盖建军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盖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2、被告人盖建军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盖建军系从犯;

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刘刚未经“登海”商标注册人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私自制作“登海605”玉米种子包装袋,生产、销售伪造的“登海605”玉米种子,非法经营数额147.782万元(违法所得23.786万元)。

被告人盖建军明知从刘刚处进购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销售,销售金额15.654万元(非法所得4.625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刚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37860元;

被告人盖建军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62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临邑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刘刚、盖建军均系抓获归案。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立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案关于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以及被告人刘刚、盖建军之间的微信聊天情况,其中,2019年12月16日盖建军向刘刚发送了转款11.5万元的转账凭证照片,刘刚发送语音消息询问盖建军这边二维码显不显示,如果显示的话显示谁,并要求提供显示信息,可以找货拍个照片,刘刚就按照这个二维码的信息给盖建军做,盖建军回复称“打平原朱云水的信息”,刘刚再次要求盖建军发送货的二维码,看看二维码里到底显示的什么名字;

2019年12月25日盖建军将扫描二维码后的信息截图发给了刘刚。

(4)转账记录一宗证实,被告人刘刚、盖建军以及其他涉案人员之间的资金转账情况。

(5)2019年12月发货明细(制表人:鲁某)证实,刘刚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的实际发货情况。

(6)山东登海种业有限公司证明三份证实,2019年至2020年度登海605蓝色包衣(4200粒/袋)代理商批发价为39.6元/袋,全国建议统一零售价50元/袋。

盖建军于2010年11月经公开招聘进入山东登海种业公司工作,任大区销售经理,2014年9月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刘刚于2010年8月经公开招聘进入登海公司工作,担任IT信息部主任,2019年8月因工作调整担任河北省张家口市、唐山市销售代表;

登海公司从未授权盖建军、刘刚使用“登海”商标,并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登海605”。

(7)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假货鉴定材料证实,临邑县乡村季风名优农资超市不是公司授权经营的零售商,在该超市查扣的“登海605”玉米种属于假冒产品。

(8)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材料证实,注册商标“登海”注册人是莱州市农业科学院,注册有限期限199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2002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登海”商标转让予山东登海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盖建军、刘刚未吸食毒品。

(10)电子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刚、盖建军的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 (1)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临邑县乡村季风民优农资超市,其售卖“登海605”玉米种子,但是不知道是假冒的。

其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是经翟家镇种粮大户段某进购的,其于2020年3月17日、31日两次共计进购10大袋(2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其两次共计支付7200元进货款,单价36元每小袋,其以每小袋45元的价格销售了95小袋。

(2)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父亲陈某1自2013年开始经营乡村季风民优农资超市,2020年3月父亲陈某1联系翟家镇姓段的种粮大户进购了2次“登海605”玉米种子共计10大袋,进货价格是每小袋36元,销售价格为每小袋45元,进购的种子已经销售80袋。

(3)马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邑县家农资商店,主要销售登海牌玉米种子,是登海牌种子的临邑县总代理,其发现兴隆镇兴隆街的乡村季风名优农资超市销售的“登海605”种子售价45元一小袋比市场价55元一小袋便宜,其于3月26日购买4小袋,并将该种子的相关信息发送给山东登海种业公司,登海种业公司反馈信息称该批种子为假冒产品,后于3月27日再次购买10小袋,经山东登海种业公司现场确认,14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均为假冒产品,后其与登海种业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

(4)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登海种业公司销售部市场信息技术主管,其受公司指派到临邑县对涉嫌假冒的“登海605”玉米种子进行鉴定和认定,经其鉴定,在临邑县乡村季风名优农资超市购买的14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为假冒商品,临邑县乡村季风名优农资超市并不是山东登海种业公司授权零售商。

临邑县乡村季风名优农资超市销售的“登海605”玉米种子的外包装与正品几乎一模一样,只是存在细节差别,普通人根本无法区分。

(5)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杜某在陵城区宋家镇经营一家农资超市,盖建军在陵城区滋镇经营农资门市,是先玉335玉米种子的代理商。

2020年3月份其从盖建军处以每小袋36元的价格进购400小袋(20大袋)“登海605”玉米种子,支付货款1.44万(现金1万元、微信×××元),其个人以每小袋40元的价格销售8小袋,盖建军当时称种子质量没问题,但是其明知盖建军没有销售“登海605”玉米种子的许可资质,2019年其通过正规进货渠道进购“登海605”的价格是每小袋40元。

(6)杜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其丈夫赵某2在盖建军处进购了4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其向盖建军支付货款现金1万元,剩余货款×××元是赵某2结算;

从盖建军处进购的该批玉米种子销售了8小袋。

(7)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在门楼徐村经营一家元生种子专业合作社,2020年3月经其介绍段某从盖建军处进购“登海605”玉米种子1000小袋,当时是其与盖建军一块给段某送货,其个人也从盖建军处进购了2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

当时段某支付给盖建军3.6万元现金,其个人支付给盖建军7200元(单价均是36元每小袋);

其将进购的该批玉米种子以40元每小袋销售给种植户,其称不知道该批种子是假的。

(8)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州市陵城区张某的介绍下于2020年3月10日从盖建军处进购12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价格每小袋36元,其共计支付货款4.32万元现金,当时是盖建军驾驶农用六轮车送货。

其将进购的该批玉米种,以每小袋36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110大袋,以每小袋40元的价格售给合作社社员5大袋。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供认,制作“登海605”玉米种子包装袋的过程和生产“登海605”玉米种子并销售的过程。

其作为登海公司销售人员,知晓“登海605”玉米种子热销,而产生了制作假包装并生产、销售假冒“登海605”玉米种子牟利的想法。

其为获得销售渠道而找到在登海公司的同事宋某、孙某、王某,并与三人商定由其生产套牌的“登海605”玉米种子,宋某等三名同事联系买家,由其直接发货,宋某等三人领取提成,其还向宋某借款10万作为部分启动资金,用以购买包装袋和繁育种子。

其还供述了制作“登海605”包装袋、繁育种子、为假冒登海牌玉米种子而伪造包装袋二维码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获利情况等与犯罪有关的事实。

(2)被告人盖建军的供述供认,其自2003年开始经营陵城区滋镇先锋种子经营部,2020年3月份张某与其联系称翟家镇段某需要些便宜的登海605玉米种子,3月10日其联系张某将500小袋登海605玉米种子送至翟家镇的段某处,其销售单价为36元,段某共计支付货款1.8万元。

其销售给段某的玉米种子是从刘刚处进购的,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是其扫描截图后发给刘刚,刘刚做好印制到假登海605种子包装袋上的。

其还供述了与刘刚的认识过程、帮助刘刚伪造包装袋二维码信息和详细的销售情况。

4.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委托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从刘刚处扣押的假冒登海605玉米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检测结论是送检样品符合GB4404.1-2008标准要求。

5.辨认笔录 (1)段某辨认笔录证实,段系林辨认了盖建军和张某。

(2)陈某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1辨认了段某。

(3)盖建军辨认笔录证实,盖建军辨认了刘刚。

(4)刘刚辨认笔录证实,刘刚辨认了印制包装袋的张洪,从其处购买“登海605”玉米种子的盖建军、康路佳,向其提供“登海605”假种子的安某、鲁某,销售“登海605”假种子抽取提成的孙某、王某、宋某。

(5)赵某2辨认笔录证实,赵某2辨认了盖建军。

(6)张某辨认笔录证实,张某辨认了盖建军。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扣押刘刚手机的勘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将扣押的刘刚苹果手机予以勘验,并将手机信息刻录光盘。

补充证据: 被告人刘刚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刘刚已退缴违法所得237860元。

被告人盖建军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证据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盖建军已退缴违法所得46255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刚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刘刚积极退赃、退赔;

3、被告人刘刚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刘刚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

5、被告人刘刚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查,被告人刘刚确系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刘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刚有犯罪记录;

被告人刘刚确系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刚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故对第1、2、3、4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第5条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盖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盖建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已退赔违法所得;

2、被告人盖建军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盖建军系从犯;

4、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查,被告人盖建军确系自愿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盖建军有犯罪记录;

被告人盖建军不构成从犯,其犯罪行为不是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而是一个独立的环节;

被告人盖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能认定为社会危害性小。

故对第1、2条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第3、4条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盖建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刚、盖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刚、盖建军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刚、盖建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经廊坊市广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刘刚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经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盖建军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环境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盖建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刘刚主动退缴到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786万元、被告人盖建军主动退缴到临邑县人民检察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6255万元,均依法予以没收,由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四、扣押机关扣押的“登海605”玉米种子、包装卷轴、苹果手机等物品一宗,均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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