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民申23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5楼。
法定代表人:龚秋香。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西路76中心商场A-3室。
法定代表人:张炎。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再审申请人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骄阳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骄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骄阳公司、黄石骄阳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是KTV的经营者,招牌是“阳光KTV”,外墙及内堂所使用的都是阳光KTV的商标,仅在经营场所的包房的装饰中使用LV的标识,其目的是利用该标志美化包房,消费者消费时,选择的是阳光KTV,而不会认为该KTV提供的服务或商品来源于LV,只有进入到具体包房,才会看到该包房的装饰,包房中的装饰影响消费者的因素是舒适度以及美观度,不会是包房中的装饰体现的服务的来源,因此,仅在包房的装饰中使用原被申请人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是为了识别服务的来源,不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不应认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法院在判决申请人的赔偿数额时,根据申请人的可能获益以及被申请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考虑,直接判赔20万元,对申请人不公平,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
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
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
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湖南骄阳公司、黄石骄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被申请人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各赔偿被申请人经济损失20万元。
湖南骄阳公司、黄石骄阳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
现湖南骄阳公司、黄石骄阳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湖南骄阳公司、黄石骄阳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骄阳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黄石市骄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