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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民辖终17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4民辖终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乐社区新安一路20号金泓凯旋城3栋4栋4栋E座18A。

法定代表人:曹淑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上诉人深圳市创梦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梦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20)粤0402民初3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驰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粤0402民初36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商标侵权,不属于利用网络侵权。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商标侵权的材料为上诉人在阿里巴巴上开设铺面网页截图,看出含有“大松”字样的商品名称、商品图片的展示,因而从材料可以看出涉嫌侵犯商标权的具体实物为商品。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旗下的注册商标“大松”并未被上诉人注册为域名,仅为商品涉嫌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可以看出,一般利用网络侵权应当仅指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且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包含商标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利用网络侵权因为牵连范围广、传播快,其管辖范围最有利于被告起诉为原则,因此在界定时应当进行缩小解释,肆意扩大利用网络侵权的范围容易造成法院管辖权的交叉,造成诉权的滥用,增加司法成本。

本案被界定为网络侵权行为是不正确的。

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可知,涉嫌侵权的仅为商品,不属于利用网络进行侵权,因此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可知,珠海市香洲区并不属于上述有管辖的实施地、储藏地、查封扣押地等。

综上所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创梦者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对创梦者公司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侵权行为地包括了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创梦者公司的网络侵权行为可以由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属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创梦者公司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创梦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涉及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格力公司作为被侵权人提起诉讼,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格力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创梦者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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