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放,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义乌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
被告人胡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辩护人李东航,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胡放及辩护人李东航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放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彭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明知是假冒“THERMOS”品牌的杯子,通过微信、阿里巴巴等平台联系并销售给邓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120万余元,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余元。
2019年8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放租用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月白塘社区D栋A单元4楼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THERMOS”品牌杯子3705个,价值14万余元。
被告人胡放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8万元。
被告人胡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放的辩护人李东航对指控胡放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放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真诚悔罪。
2.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3.认罪认罚。
4.愿意退赃缴纳罚金。
5.胡放所犯的罪行为非暴力犯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社会危险性。
所以请求法院对于被告人胡放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物证:1.涉案膳魔师水杯若干。
(二)书证:1.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
证实:被告人胡放出生于1990年11月4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胡放无违法犯罪记录。
2.消费者举报投诉登记单、调查笔录。
证实:新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16日接到群众购买假水杯举报电话。
3.微信截图。
证实:胡放在向彭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膳魔师水杯时的微信聊天内容、转账记录及快递信息。
4.账户交易记录。
证实:彭某卡号为62×××58的交易流水情况。
5.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授权委托书、网站截图。
证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经授权拥有膳魔师注册商标所有权,委托上海依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知识产权纠纷等事宜。
6.销售声明、鉴定依据。
证实:从胡放处扣押的膳魔师水杯为假冒产品,且膳魔师公司从未销售过半成品至市场。
7.刑事和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
证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胡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膳魔师口杯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达成和解。
(三)证人证言:1.证人鲍小振、陈某、荆某、李某甲、王某、吕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证实:上述人员通过菲凡日本海外购淘宝网店购买假冒膳魔师水杯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于2019年7月5日在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的陈述。
证实:上海依韬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依法代理了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侵犯该公司权益的制假、售假等行为的查处工作。
经鉴定,都是假冒“THERMOS”膳魔师注册商标的产品,非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3.证人吴某于2019年8月27日在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的证言。
证实:胡放销售膳魔师品牌水杯,胡奔帮其从事接送货工作。
4.证人邓某于2019年8月17日在岳阳楼公安分局执法办案中心的供述、于2019年8月18日在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的供述、于2019年8月20日在新沂市看守所的供述。
证实:邓某经营菲凡日本海外购淘宝网店,其从胡放处购买明知是假冒的膳魔师水杯,通过该网店对外销售。
5.证人彭某于2019年9月11日在东城公安分局东城派出所的供述。
证实:彭某假冒膳魔师水杯,并销售给胡放的事实。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胡放于2019年8月27日在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的供述、于2019年8月28日在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的供述、于2019年8月29日在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的供述,供述内容稳定。
证实:被告人胡放从彭某处购进明知是假冒膳魔师品牌水杯的事实。
(五)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胡放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膳魔师3705个。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胡放明知彭某(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权利人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许可,仍以每个杯子约38元购进其假冒“THERMOS”品牌的杯子,通过银行流水、微信交易记录和辩护人的供述显示共计人民币120万余元。
通过微信、阿里巴巴等平台联系并销售给邓某(另案处理)等人,胡放供述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2019年8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胡放租用的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月白塘社区D栋A单元4楼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涉案“THERMOS”品牌杯子3705个,价值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胡放于2019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THERMOS”系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拥有的第6193874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括:饮用器皿,旅行饮水瓶,保温瓶,暖水瓶等商品。
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许可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被告人实施犯罪期间,商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THERMOS”品牌杯子等物证;
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书、价格声明等书证;
证人彭某、邓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胡放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放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胡放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经社区矫正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胡放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