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仓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姜秀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楼6层6020室。
法定代表人:常东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仓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摩贝(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仓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被上诉人摩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仓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摩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仓晴公司的商标使用服务类别认定错误。
仓晴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摩贝”系对其注册商标“摩贝众创”显著部分的使用,系通过宣传推广获取服务费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仓晴公司实际从事金融服务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2.一审法院对于摩贝公司的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认定错误。
摩贝公司运营的是一个化学品电商交易平台,服务用户系化工品专业用户,摩贝公司只是将大量注册用户的金融需求嫁接了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该行为本质并非金融服务。
3.商标使用的认定为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应以主观意愿为标准。
仓晴公司使用“摩贝”标识不构成对“摩贝网”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4.仓晴公司与摩贝公司的服务对象不同,两者不存在竞争关系,仓晴公司的行为也不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不构成仿冒行为。
摩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摩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仓晴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仓晴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连续十五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具体内容由法院酌定;
3.判令仓晴公司赔偿摩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36,748元;
4.判令仓晴公司赔偿摩贝公司合理费用63,252元(包含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000元、检索费252元)。
一审审理中,摩贝公司确认仓晴公司于2019年6月停止了被诉行为,摩贝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放弃对资料检索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与摩贝公司权利商标及字号相关的事实摩贝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14日,注册资本2,400万美元,经营范围:从事生物科技(除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及治疗技术的开发和应用)、新材料科技、化工科技、环保科技、信息技术、计算机科技、电子科技、通讯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化工原料及产品(危险化学品凭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除外)、煤炭及制品、石油制品、橡塑制品、化肥、食品添加剂、饲料添加剂、农药、润滑油等。
摩贝公司持有第XXXXXXXX号“摩贝网”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6类:保险经纪;
资本投资;
金融服务;
金融信息;
网上银行;
经纪;
担保;
受托管理;
典当;
募集慈善基金(截止)。
2015年8月17日,摩贝公司与上海摩库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库公司)签订授权许可协议,摩贝公司授权摩库公司普通使用权利商标,至2025年1月1日。
摩库公司运营的摩贝网(www.molbase.cn),网站中多处标注“摩贝”标识,网站中“关于我们”载有“摩贝(摩库公司)诞生于2011年3月,最初是服务于企业内部的研究型数据平台。
其商用版网站摩贝(MOLBASE.cn)于2013年9月上线,服务于全球化工、医药、新材料等行业,致力于打造集合化合物数据枢纽、化学品现货交易、支付结算、供应链金融、专业物流和仓储、专业化学品进出口服务一体的产业生态体系”“截止2017年3月,摩贝先后获得红杉资本中国基金,挚信资本,创新工场,复星锐正,盘古创富,天风天睿五轮数亿元融资”“现已成长为商业数据与索引量全球第一的化学品数据与交易平台。
迄今为止摩贝已为全球10余万注册会员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已为全球150多个国家提供了一站式综合电商服务”等信息;
网站还载有“摩贝携手多家银行重磅推出银企通产品”“银企通,摩贝与多家银行合作推出的账期服务,为企业在MOLBASE平台买货提供赊购服务”。
“摩贝化工”系摩贝公司运营的微信小程序,“MOLBASE摩贝”是摩库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
相关媒体对摩贝网的运营情况进行了报道。
2015年7月8日,《吉林日报》刊载的《化工企业“脑补互联”》一文载明:此次派专家前来的摩贝化学品交易平台,被称为化工行业的“阿里巴巴”,已有1.8万多家化工企业在其平台注册,目前月交易额已超亿元。
该平台不但可以进行采购、销售,还能提供金融服务。
2016年2月16日,《中国科学报》刊载的《“嘉兴模式”交出优异成绩单》一文载明:依托两轮国外风险投资和两轮国内风险投资共四次风投融资,摩贝已经成为全球最著名的化工及医药中间体电子商务交易综合服务平台,以“互联网+”形式实现“流量入口+现货商场+金融服务”完整交易服务闭环。
2018年4月10日,《中国质量报(数学报)》刊载的《中关村银行携手摩贝为中小微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一文载明:作为全球领先的化学品电商综合服务平台,经过5轮融资和多年的迅猛发展,摩贝已成为业内增长速度最快、交易规模最大的化学品电商平台,同时,率先完成了在化学品数据服务、交易、供应链金融等领域领先而全面的布局。
在供应链金融领域,摩贝自2014年起即开始了服务,目前已经开发出成熟的针对销售应收、采购应付以及千万级授信额度的“银企通”等标准供应链金融产品,正在为化学品行业优质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
2018年8月31日,搜狐网刊载的《2018中国B2B供应链金融峰会盛大召开!
摩贝摘获两项大奖!
》一文载明:摩贝脱颖而出,荣获2018中国B2B供应链金融创新大奖。
同时,摩贝“银企通——数据网贷”荣获2018中国B2B供应链金融卓越产品奖。
2019年3月19日,搜狐网刊载的《摩贝荣膺2019中国供应链金融最佳供应链平台企业》一文载明:由万联供应链金融研究院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供应链战略管理研究中心联合发起“2019中国供应链金融最佳企业”系列评选结果最终揭晓,摩贝获得最佳供应链平台企业殊荣。
摩贝公司于2017年1月被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为2016年上海市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于2018年5月被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认定为2018年电子商务“双推”平台企业,于2018年4月第三届全国大宗商品电商峰会评定的2018年中国大宗商品电商百强企业榜中名列第6位,于2018年8月在《互联网周刊》、eNet研究院评选的2018中国供应链金融企业排行榜中名列第17位。
二、仓晴公司被控侵权情况仓晴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从事信息科技、互联网科技、计算机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开发、会务服务等。
仓晴公司持有第XXXXXXXX号“摩贝众创”文字商标,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宣传;
广告代理;
点击付费广告;
商业管理辅助;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中介服务;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
会计(截止)。
仓晴公司曾于2018年8月1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6类上注册“摩贝众创”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审查,该商标与摩贝公司的权利商标近似,故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摩贝360”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仓晴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完成认证。
关注该微信公众号后,在“摩贝360”字样下显示有“摩贝mobay”,进入该微信公众号,显示有如下信息:1.“首页”栏目中有积分兑换、办信用卡、贷款、保险超市、查信用、领现金等分栏目。
热门信用卡项下有中信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等选项。
热门贷款项下有你我贷、阳光钱袋、卡卡贷、51人品贷、360借条等选项。
2.“推广海报”中载有“零投资轻创业与银行、保险、贷款合作,真正靠谱、八大核心金融业务模块,月入过万”等宣传广告,该海报左上角标注有“”标识。
3.“今日口子”中海报左上角标注有“”标识。
一审审理中,摩贝公司明确,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6月6日停止。
一审另查明,摩贝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仓晴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仓晴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若侵权行为构成,仓晴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摩贝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6月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
摩贝公司在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信息等项目上注册了“摩贝网”商标,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该法有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仓晴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摩贝360”“摩贝mobay”“”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均突出醒目易于识别,起到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仓晴公司辩称其在微信公众号中从事的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相关证据,仓晴公司运营的“摩贝360”微信公众号中涉及代办信用卡、贷款等服务,属于第36类金融服务,与仓晴公司持有的“摩贝众创”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符。
对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与摩贝公司的“摩贝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摩贝”属于臆造词,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在权利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
结合摩贝公司提供的证据,摩贝公司在多年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摩贝”标识,获得诸多荣誉,可以认定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
经比较,被控侵权标识主体部分均有“摩贝”,相关公众容易对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引起混淆,故仓晴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摩贝公司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本案所涉及“摩贝360”微信公众号上的被控侵权行为虽然自新法施行之日前即已开始,但延续至新法施行之后,故对于该侵权行为应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首先,结合前文所述,摩贝公司和仓晴公司均是市场中的经营主体,两者均从事金融活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者,仓晴公司的行为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构成上述行为需满足: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需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其二,该使用行为导致了混淆,使人误认是他人商品或者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结合相关证据,摩贝公司在多年经营中为“摩贝”字号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摩贝”字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对象。
仓晴公司在从事金融活动中,理应知道成立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摩贝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仍然使用包含“摩贝”的被诉标识,可以认定具有攀附摩贝公司字号的恶意。
仓晴公司在提供金融服务活动中使用“摩贝360”“摩贝mobay”“”,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导致混淆的行为。
三、关于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关于停止侵害,一审审理中,摩贝公司确认被诉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鉴于仓晴公司涉案侵权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仓晴公司应向相关公众澄清两者关系,以消除影响,但消除影响方式、范围应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结果相当,故一审法院判定仓晴公司于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因摩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仓晴公司的侵权获利,现摩贝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立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摩贝公司商业信誉及相关标识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方式和后果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的数额。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仓晴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摩贝公司享有的不同权益,但是由于仓晴公司并未重复获益,故损害赔偿金额不重复计算。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公证费确属维权所需,摩贝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主张的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考虑到摩贝公司就类似侵权行为提起若干诉讼,部分证据及诉讼准备工作相同,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繁简程度、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并根据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仓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摩贝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二、仓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摩贝公司合理开支13,000元;
三、仓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摩贝公司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仓晴公司负担);
四、驳回摩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7.48元,由摩贝公司负担6,637.48元,仓晴公司负担7,1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仓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仓晴公司与他人签订的10份合作协议,旨在证明仓晴公司的服务内容为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并未从事金融服务;
2.摩贝网网页打印件,包括帮助中心摩贝服务金融类、服务协议、商户注册协议、用户注册协议、平台商铺下单及支付流程,旨在证明“摩贝网”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于金融服务上,摩贝网的金融服务实际由第三方银行机构提供,摩贝网服务对象为化工品企业用户,仅在化工品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
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旨在证明仓晴公司对“摩贝”的使用并非使用于第36类金融服务上。
被上诉人摩贝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仓晴公司未从事金融服务,也不能证明“摩贝网”商标未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证据1-2与双方当事人的经营模式相关,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3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仓晴公司与多个案外人签订有服务协议,将他人金融产品通过技术开发集成到“摩贝金服”客户端/网站/平台中,实现用户通过仓晴公司平台使用他人产品的一种信息服务;
或是为他人指定银行新客户网络渠道推广业务提供宣传服务,可通过仓晴公司渠道上的信用卡办卡链接,进入他人指定银行信用卡网站在线完成信用卡主卡申请等。
摩贝网服务协议中记载,基于化工行业特殊要求,摩贝网用户必须是具有化学品合法生产、贸易、加工、经营或运输资格的实体法人,或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网站上介绍有金融服务工具摩浦e账通和摩易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仓晴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摩贝360”中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摩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摩贝网系知名的化学品数据与交易平台,在化学品电商平台、电子商务平台、供应链金融等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作为识别摩贝公司提供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要标识,因此可以认定摩贝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仓晴公司作为提供与金融服务相关服务的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摩贝系摩贝公司的企业字号,仓晴公司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包含有摩贝公司企业字号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仓晴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摩贝公司或与摩贝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仓晴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主观恶意。
一审法院认定仓晴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
摩库公司经授权使用“摩贝网”注册商标,其经营的网站名称即为“摩贝网”,而该网站中介绍有多种金融服务工具,包括摩浦e账通和摩易付等,可以认定该网站名称的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使用,仓晴公司关于权利商标未实际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摩贝公司主张仓晴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的使用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即属于责任竞合情形。
在本院已确认仓晴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处理,故本院不再对商标侵权指控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仓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上海仓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