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6416号 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1号荣鑫盛营运中心22层J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0001KYFXG。
法定代表人:洪顶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唐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马站镇下山边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CTRYU5R。
法定代表人:章国云。
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温州唐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城、洪彩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无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活动中停止使用“富贵鸟”商标标识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的服装、手套、足球鞋、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13706号,该商标于2020年4月21日转让至原告名下,至今有效。
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自富贵鸟公司成立开始,公司每年均会对宣传、推广“富贵鸟”系列品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经过几十年的使用及推广,商标荣获了“中国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福建省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国际知名品牌”、“2015年度十大男装品牌”、“2014年度泉州新海上丝路十大出口品牌企业”称号等诸多荣誉,“富贵鸟”品牌早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抖音平台上开设店铺(富贵鸟唐派专卖店)中大量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店铺头像直接使用标识,并在产品页面中突出使用“富贵鸟”字样,且标注品牌为富贵鸟(FUGUINIAO);
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浏览上述侵权产品网页,并进行了购买公证,2020年5月15日,代理人收到购买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品牌处使用富贵鸟FUGUINIAO字样。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唐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25类的服装、手套、足球鞋、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13706号,该商标于2020年4月20日转让至原告名下。
经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和使用,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抖音平台上开设店铺(富贵鸟唐派专卖店)中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店铺头像直接使用标识销售鞋子,并在产品页面中使用“富贵鸟”字样;
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5月9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浏览上述侵权产品网页,并进行了购买公证,2020年5月15日,代理人收到购买的侵权产品,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品牌处使用富贵鸟FUGUINIAO字样。
网页显示,被告已售鞋子为3000双以上,售价为139元两双。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
包裹内有鞋盒两个,男士鞋子两双,其中鞋子实物及包装盒未标注商标,但在鞋盒所附标签上品牌处使用富贵鸟FUGUINIAO字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证据证实。
对当事人出示的其它证据,因真实性难以确定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富贵鸟FUGUINIAO”、“富贵鸟”和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第10813706号商标相同或者与其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文字相同,总体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系销售商;
3.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销量3000件以上;
4.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唐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10813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唐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盛悦晟(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温州唐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向法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林乐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