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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鄂05知民初12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5知民初1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27号。

经营者:黄海涛,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的经营者黄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因新冠疫情影响,扣除相应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是国内酿酒行业第一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屡获国际、国内金奖。

原告拥有第3287443号“国窖1573”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作为原告的高端品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世界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国窖”为驰名商标,“国窖1573”酒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白酒中国浓香型代表。

二、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刑初5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8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黄海涛经营的大世纪酒行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白酒2瓶。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白酒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酒行是我接的店子,老板把许多酒一起打包给我,我就摆在柜台上展示用。

我主要是卖烟,酒是带着卖,高档白酒基本销不动。

我没有销售故意,直到公安机关查处才知道是那两瓶是假酒。

我在刑事案子受到处罚了,酒也没卖出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主要经营泸州老窖系列酒的生产、销售。

2006年5月7日,原告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经过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国窖1573”系列酒作为原告的高端品牌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良好声誉,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5刑初53号刑事判决查明:2018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黄海涛经营的大世纪酒行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白酒2瓶。

未销售货值金额中涉及本案商标的金额为1800元(900元/瓶*2瓶)。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海涛,经营场所为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127号,经营范围为卷烟、预包装食品、办公用品批发零售,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日。

本院认为,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经营者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经营者黄海涛)负担3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被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大世纪酒行(经营者黄海涛)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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