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知民初51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派蒙裤业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邻水县。
经营者:包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林,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邻水县派蒙裤业店(以下简称派蒙裤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被告派蒙裤业店的经营者包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派蒙裤业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所有的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派蒙裤业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派蒙裤业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拥有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第75383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9日,以上两枚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商品,利惠公司对两枚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开设实体店面五百多家,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第2023725号双弧线注册商标是利惠公司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派蒙裤业店于2016年9月13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2个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派蒙裤业店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利惠公司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知悉利惠公司正品的价格区间,但其仍然销售被控产品,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其行为构成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派蒙裤业店辩称,一、无证据证明利惠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杨伟华律师取得利惠公司授权,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利惠公司的起诉。
二、派蒙裤业店销售的牛仔裤不构成侵权。
首先,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的商品标识区分作用,其商标注册之前已广泛使用,一般消费者或经销商,不会认为其商标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没有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以一般社会公众的注意判断,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三、派蒙裤业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产品在吊牌三有明确的标识、制造商、公司地址、联系电话,派蒙裤业店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每款产品的进货数量少,一般不超过五条,即使构成侵权,其获利金额也不会超过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利惠公司注册了第75383号商标、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等,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第75383号商标为一个双线条五边形,五边形左侧外有一小矩形框,矩形框内有纵向排列的“LevI•S”字母。
第2023725号商标由左右两边的双弧线闭合交叉组成,交叉处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2017年1月6日在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2023725号商标图形已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收录或已为服装行业相关公众广为使用和认知,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图形。
第2023725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也未直接描述其商品的内容等特点。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除第(一)(二)项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第2023725号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第2023725号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因此,商评委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利惠公司在2008年10月6日第095期(GZ)、2009年4月6日第106期(SH)、2010年4月12日第129期(BJ)、2010年9月6日第139期(GZ)的《1626》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牛仔裤。
利惠公司在2008年3月27日总第162期、2008年10月9日总第175期、2009年3月26日总第186期、2009年5月28日总第190期、2009年10月15日总第199期的《双休日》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的牛仔裤。
2017年10月20日,(经利惠公司授权)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章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要求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11月30日,冯章苹在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徐某的监督下,来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标识为“派蒙裤业”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牛仔裤一条,使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刷卡小票及所购牛仔裤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牛仔裤进行了封存,并将前述物品交由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律政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988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当事人主体资格相应材料、(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6101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1、452、8062,(2018)京方正内经字第04802、04803号公证书,(2017)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9988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7]第0000106672号《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及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利惠公司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受到保护,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无证据显示被控侵权行为已客观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利惠公司作为第2023725号、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现分别就本案争议评述如下。
一、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商标标识使用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服装类产品的商标标识标注于商品的吊牌、水洗标、合格证、内标等位置上,但将商标直接使用在产品上也是服装类产品较为常见的做法,而且将标识直接使用于产品上是一种更为容易让消费者直观感受和认识到商标的方法。
将某种具有装饰作用的图形使用于商品上,只要该图形及图形的使用方式能够被普通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将其认知为使用商标,仍然能够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在某种标识可能具有美学功能、实用功能等功能的情况下,不能因其具备前述功能而即作出否定其亦存在识别功能的结论。
在审查某一具有美学功能的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时,应当回归到该标识的使用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来,而不应仅考虑标识的使用方式。
因此,首先需要考量商标专用权人的主观意图,即商标专用权人是否主动地体现该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具有发挥该标识识别来源、区分商品或者服务之意思表示。
商标专用权人对该标识的使用意图将直接影响其使用方式及宣传方式,进而影响相关公众能否建立该标识与其产品来源之间的联系,如若商标专用权人仅为表现美感而使用某一标识,则相关公众难以据此知晓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
其次,也是最为重要的,应当考量相关公众是否认知其为商标标识的使用。
如若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识能够将该标识与商品或服务及其来源进行联想,那么对标识的该种使用方式就已经将商标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方有机联系在一起,发挥了商标的功能性作用,那么该“使用”则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利惠公司长期在牛仔裤产品上使用其第2023725号、第75383号商标图形并对使用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裤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推广。
在其宣传推广中,对其牛仔裤上主要使用上述两商标的牛仔裤后臀裤袋位置进行了突出强调并赋予文字描述,同时将其与自身品牌进行共同展示。
这些长期的使用及宣传行为,足以建立该图形标识与品牌之间的联系,使得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图形标识识别商品的来源。
而且,受此影响,相关公众也可能将牛仔裤商品后臀裤袋中的图案视为该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种方式。
本案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商品的后臀裤袋显著位置上对于牛仔裤有一定的装饰作用,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上载有商品名称及其他商标图样,但并不排除前述后臀裤袋的使用方式作为识别牛仔裤来源的商标来使用。
因此,本院对于利惠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派蒙裤业店的辩称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为牛仔裤,与涉案两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将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二者均由弧线组成,整体呈鸟展翅飞翔的形状,区别仅在于第2023725号商标双弧线的闭合交叉处形成了一个菱形框,双弧线弧度稍显平缓,而被诉侵权标识双弧线上下未相交且弧度较大,但二者在整体构图上无明显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双弧线与第2023725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派蒙裤业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将被控侵权五边形及双弧线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相比,第75383号注册商标由图形和文字两种要素组合而成,该文字存在于五边形左外侧上方的旗标内,旗标有阴影填充并载有竖排的“LevI•S”字样,且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显著性较强;
而被控侵权标识仅有图形而无带文字的旗标,虽然二者均由五边形与双弧线组合构成,但在整体结构上前述区别已构成实质性差异,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538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因此,派蒙裤业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利惠公司第75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派蒙裤业店未经利惠公司许可擅自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第2023725号商标近似的标志,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在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标识,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本案中利惠公司未能证明派蒙裤业店的侵权行为对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严重影响,且判令停止侵权足以制止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本院对利惠公司要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派蒙裤业店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利惠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派蒙裤业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派蒙裤业店的侵权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等情节,考虑原告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派蒙裤业店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此外,派蒙裤业店称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结合本案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利惠公司的授权情况经公证处公证,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代理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邻水县派蒙裤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牛仔裤;
二、被告邻水县派蒙裤业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500元,被告邻水县派蒙裤业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邻水县派蒙裤业店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