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515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莞梦副食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三联村3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W88XN7K。
经营者:温奕威,男,汉族,1989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830。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莞梦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被告的经营者温奕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时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如果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会早些将招牌标识拆除。
被告在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后一个星期左右已将案涉招牌拆除。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同意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广告、广告版面设计、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8年1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高埗镇出租屋三联村3区****的一家商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高埗莞梦副食店。
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的内部状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35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正面、侧面及收银台货架上方使用的“”标识,在主要组成要素及整体视觉上,与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差别不大,构成近似。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招牌正面、侧面使用的“”标识及收银台货架上方使用的“”标识,在标识的组合排列、颜色、整体结构上,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十分近似。
被告已将收银台上方的“”标识拆除,并将门头招牌中标识变更为“”。
原告主张变更后的招牌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字体有一定近似,侵犯原告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表示虽字体有一定的相似,但字数、读音均不一致。
被告东莞市高埗莞梦副食店是于2017年2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温奕威,经营范围为预售:预包装食品、卷烟、日用品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案外人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被授权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票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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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东莞市高埗莞梦副食店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第35类的百货店或超市或便利店推销的范围系相同的。
被告在在其店铺门头招牌正面、侧面及收银台货架上方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与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均为M字型房子形状加左下边角的文字并以正方形边框包围构成,虽下方的文字为“美乐佳”,但在整体构图、重要构成要素上,与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十分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对于“”“”的标识,突出放大使用的“美乐佳”字样,与“美宜佳”字体基本一致,图形+文字的组合排列次序、颜色使用等,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指定的颜色、图形构造、图文组合排列次序等方面,都十分相似,亦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本身具有识别、品质保证等功能,同时商标也是企业已建立的商誉的客观标志,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来源识别的混淆及对原告已建立的商誉的损耗。
故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店铺使用的前述标识,构成对原告第8584867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被告已将收银台上方的“”标识拆除,并将门头招牌中的标识变更为“”,且该标识的字数、首字均与“美宜佳”均有明显区别,故该标识与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参考原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方式和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长短;
4.被告店铺的规模大小、店铺所处位置的商业繁华程度;
5.原告维权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对原告提出的超过前述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莞梦副食店(经营者:温奕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