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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民初60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辽0192民初60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系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经营场所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92号3门。

经营者:孙凯,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西丰县钓鱼乡新昌村三组11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以下简称沈丰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被告沈丰源便利店的经营者孙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派员到位于沈阳市沈丰源便利店的被告营业场所,以人民币壹拾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沈大东证民字第2967号公证书。

综上,被告在批发市场上批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产生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沈丰源便利店辩称,对公证书有疑问,公证书附件中的照片不是在被告店内拍照,而是在车内拍照,原告在公证一年后来诉讼,不合理。

公证书中的小票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销售小票均有店名,所以被告未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

因被告没有卖过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续展证明、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6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在花露水上“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通过公证处公证在沈丰源便利店内购买了“六神丸草本”驱蚊花露水1瓶,并支付了10元,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7号文件,认定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向辽宁省沈阳市区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陶某1同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奇峰来到沈阳市“沈丰源便利店”,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李奇峰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并支付了10元,商家为李奇峰出具了收款凭证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2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9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6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上述行为均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前进行,与此次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1,000元。

本院当庭对涉案封存的花露水进行了拆封,花露水瓶体正面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呈纵向排列,瓶体正面上部标有“益草堂”,呈横向排列,在瓶体的背面上部标有“六神丸草本”字样,下部有上海益草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费县益草堂化妆品有限公司联合出品。

另查明,被告沈丰源便利店于2016年6月13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孙凯,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日用百货零售等,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92号3门。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侵权商品是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花露水瓶体正面的显著位置标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在隔离的状态下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商品来源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市场知名度和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权利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费用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本案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1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1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沈丰源便利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守英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王东阳书记员于晓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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