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231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南地街服装二厂91号门市。
经营者:王艳梅,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丙振,辽宁叶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以下简称物美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丙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上述两项商标自2005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原告的上述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27日,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等区域使用原告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将原告企业名称、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的商标属于北京市区域内的知名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竞争行为和混淆行为。
二、被告的个体经营执照由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受法律保护。
被告不知道原告将“物美”注册成商标。
三、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据。
综上,被告没有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1号公证书,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3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名称由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四、(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42号公证书,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591号公证书,证据六、2009年度中国商业联合会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网页、新闻报道及宣传折页,证明原告及“物美”系列商标在超市零售等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七、拍摄照片、视频电子数据光盘及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存证云电子数据确认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首先,原告商标注册证经营项目没有被告的经营项目,被告的牌匾没有影响到原告注册商标的经营范围,不构成侵权。
其次,原告所获荣誉仅在北京市范围内可能有一定影响,对于辽宁省没有影响力。
再次,被告店铺销售的日常用品对“物美”两字没有任何影响力。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出具的开业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是经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合法的批准、许可,因此被告使用“物美”作为企业字号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工商登记只做形式审查,被告突出使用“物美”作为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物美公司成立于1994年10月,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80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
购销百货、五金交电化工、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建筑材料、家具;
销售食品添加剂、厨房用具、卫生间用具、灯具、箱包、化妆品、卫生文化用品、鲜花、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体育用品,企业管理、市场调查、发布广告等。
2005年8月14日,北京物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681150号注册商标、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2008年11月13日,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商标变更注册到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
2019年2月9日,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
2007年度(2007-2010年)、2010年度(2010-2013年)、2014年(2013年6月-2016年6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授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0年8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评定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0中国民营企业500家中位列第十七位、在2011年位列第26位,在2012年位列第35位,在2013年位列第41位,在2015年位列第141位,在2016年位列第121位,在2017年位列第132位。
“物美”还荣获2014年度北京十大商业品牌,2018年1月,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评定为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
北京晨报评选“物美”为2017年京城百姓最喜爱的新消费影响力榜(商超篇)。
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平山区物美便利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8年9月27日。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酒水、饮料、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干调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其经营场所悬挂红底白字的“物美便利店”店招,“物美”两字突出使用,字体明显大于“便利店”三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系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将“物美便利店”作为店招,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在便利店中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被控侵权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进出口代理;
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评估;
市场分析;
人员招收;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
审计。
从核定服务项目字面上,并未显示包括“商场超市”。
但在涉及第35类商标是否包含商场、超市的问题,已经有浙江、四川、广东等多家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第35类商标包含商场超市的认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因商场超市并无其他合适的类别予以注册,包括“苏宁”、“家乐福”、“国美”多家大型连锁商场超市均在第35类上予以注册,用于其注册商标在商场上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35类服务包括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在商超上注册的商标属于第35类商标已经在相关业内形成普遍认识。
因此关于被告在便利店中使用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形。
关于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
原告注册商标第3681150号为图形加文字组合商标,第3681158号为纯文字商标,无论组合商标还是纯文字商标,“物美”二字均是其识别其服务,让公众和消费者呼叫、记忆、传播和识别的主要部分。
而且,案涉“物美”注册商标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在商超行业具备了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营业执照名称为“平山区物美便利店”,进行商标性使用的是“物美便利店”,其中均将原告注册商标中的“物美”二字包含其中。
被告使用的“平山区物美便利店”字样中,“平山区”系地域名称,“便利店”是类似经营场所的统称,用于识别商品显著性不强;
其中的“物美”两个字才是识别和呼叫其商品或服务的主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物美”相同,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经营范围上存在重合,双方显然存在一定的竞争。
被告注册名称为“平山区物美便利店”及其在字号和门头招牌中使用“物美便利店”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物美便利店”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
被告作为商超同行业经营者,应知晓“物美”商标在商超行业的知名度,其主张对“物美”商标不知情,不合常理,即使其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亦应在工商登记时避让原告已经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和字号,其未进行避让,其字号中“物美”字样容易使公众和消费者认为与原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物美”字样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相关证据,在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查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点及方式,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后果、涉案商标在辽宁省的声誉、被告当地经济水平、被告使用“物美”字样可能增加其收益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3681150号、第36811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店招上的“物美”字样;
二、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三、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四、驳回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2元,由被告平山区物美便利店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