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554号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2MA6H6WP296。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涛,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公司)诉被告欧阳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欧阳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阳涛、淘宝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34××××.6名称为“包装盒(瘦瘦塑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2.欧阳涛、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养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涛、淘宝公司共同承担(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养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3034××××.6名称为“包装盒(瘦瘦塑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6月29日,公开日为2018年11月9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使用的就是涉案专利,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欧阳涛未经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网店,销售瘦瘦包产品,销量巨大。
欧阳涛销售的产品不仅侵害了养森公司的涉案专利权,还在关键词部分使用了养森公司的商标,让消费者误以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养森公司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了商标侵权。
养森公司认为,欧阳涛销售的金额巨大,性质恶劣,给养森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养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阳涛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养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同时,淘宝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淘宝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养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第二,养森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淘宝公司收到养森公司起诉材料后,通知了卖家,案涉链接已经及时断开,淘宝公司履行了平台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养森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欧阳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养森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陶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盒(瘦瘦塑身)”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9日,专利号为ZL20183034××××.6,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2020年2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日,陶萍与养森公司签订了一份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陶萍将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及专利权)许可给养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5年10月15日。
其中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
2019年6月4日,养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6月6日,公证员根据楼立兵提供的操作路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陆“我的淘宝”,在“已买到的宝贝”下查看订单号282601830097314595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6,该订单对应的淘宝店铺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售价为70-198元,交易成功1030,累计评价1731,库存22704件。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楼立兵在公证处接收运单号码为×××16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当日,楼立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查看,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公证申请人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326号公证书。
2019年7月13日,养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7月16日,公证员根据楼立兵提供的操作路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登陆“我的淘宝”,在“已买到的宝贝”下查看订单号289530406759314595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2107,该订单对应的淘宝店铺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售价为108元,交易成功721,累计评价124,库存9346件。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楼立兵在公证处接收运单号码为383××××2107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当日,楼立兵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商品进行查看,随后由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了封存并留存于公证申请人处。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563号公证书。
庭审中,养森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销售链接已经删除,故放弃要求欧阳涛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以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比对,养森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淘宝公司亦认为两者相同。
另查明,涉案淘宝店铺系由欧阳涛经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公证书、会员认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34××××.6的“包装盒(瘦瘦塑身)”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养森公司作为该专利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包装盒,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欧阳涛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养森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养森公司已经放弃要求欧阳涛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以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欧阳涛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养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欧阳涛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养森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以及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本院对其合理费用予以酌定。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欧阳涛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养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欧阳涛负担1575元。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欧阳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