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703知民初2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94909100K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地址: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委托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苏旬磊,山东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0MA44U8FW0N住所地: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北街村48号经营者:刘雨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宣传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似,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注册第3607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9年10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注册第G102222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13年,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酒鬼”商标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20年9月3日,申请人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及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共同来到位于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政府驻地的家园超市原武店。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花生十二包(有“委托方:临沂东红食品有限公司,制造商:青岛天海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姜福涛回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公证人员杨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公证书附件中票据照片打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保管。
经当庭核查封存产品完好,原告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包装上突出有酒鬼花生字样,酒鬼二字的读音、含义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酒鬼”相同,且酒鬼二字的字体远远大于该商品上的其他文字。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店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名称为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经营者为刘雨,经营范围为:食品、百货零售,注册地址: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北街村48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5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60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原告提交的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一份,发票数额为10000元,原告主张本案中服务费为2000元,因无相应的服务合同进行印证,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二字与原告3607361号和G1022223号“酒鬼”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种产品,故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第3607361号和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参照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店铺所在位置、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07361号和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原武镇刘雨家园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