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1民初2059号 原告:义乌市普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城店路**。
法定代表人:梁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春红,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暨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赵家镇宣家山村/div> 法定代表人:曾正和。
被告:德阳市万客来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回澜镇玉皇村(城南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曾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和,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系德阳市万客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斌父亲。
原告义乌市普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拉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暨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暨牌公司)、德阳市万客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客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暨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万客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正和、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中,普拉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普拉公司享有的第31032839号注册商标“多彩千纸鹤”的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赔偿普拉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普拉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032839号注册商标,商标为“多彩千纸鹤”,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糖;
糕点;
饺子;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咖啡;
调味品;
蜂蜜;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醋(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普拉公司作为专业的糖果生产厂家,自2014年成立至今,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案涉被侵权商标由普拉公司设计并申请,自2018年开始使用至今,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宣传,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暨牌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店铺“榧宝旗舰店”中售卖带有“多彩千纸鹤”商标的糖果,根据网页公示信息显示,该侵权商品由万客来公司生产。
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未经普拉公司授权,擅自生产、售卖侵害普拉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普拉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普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共同辩称:普拉公司提到多彩千纸鹤知名度,但没有证据证明是知名商标,不足以认定生产、销售多彩千纸鹤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的典型表现傍名牌;
普拉公司陈述对其知名度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但在各大平台没有见过普拉公司的生产销售及产品包装,证明普拉公司没有生产多彩千纸鹤的产品,更未投入大量成本进行宣传,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没有仿冒普拉公司的商品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千纸鹤是该产品的通用名称,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在包装上最明显的地方标注了榧宝商标,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的产品介绍都是榧宝千纸鹤,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加上多彩二字,是对产品的多种色彩进行描述,并无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意思,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的产品印制的多彩千纸鹤与普拉公司的多彩千纸鹤字体完全不相同,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混淆,故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请求驳回普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暨牌公司、万客来公司对普拉公司提交的普拉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附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又无反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普拉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第31032839号“多彩千纸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包括茶、糖、糕点、饺子、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普拉公司提供的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于2020年9月7日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28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8月19日,普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雄向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蔡婷婷的监督下,陈剑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经过清洁度检查的电脑,以该电脑屏幕录制和截图功能来保全相关页面,进行了以下操作:陈剑雄点击“www.taobao.com”,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并登陆,对其在网络上察看相关网页信息的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上述公证书附有相关截屏图片。
根据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9284号公证书附件显示:陈剑雄通过淘宝网天猫进入的是“榧宝旗舰店”店铺,在店铺里有“5斤榧宝千纸鹤糖果散装混合酸甜水果味网红喜糖商用招待糖批发”的商品链接,商品包装上有标识,价格为33.9元-38.9元,月销量为1000,累计评价为1795。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企业名称为暨牌公司。
商品详情显示上述商品的厂家厂名为万客来公司,厂址为什邡市回澜镇玉皇村(城南开发区)。
普拉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生产、销售;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
暨牌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种植蔬菜、水果、香榧及其他坚果,批发零售食用农产品等。
万客来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糖果制品(糖果)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普拉公司系第31032839号“多彩千纸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第30类,包括茶、糖、糕点、饺子、以米为主的零售小吃等。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万客来公司生产、暨牌公司网上销售的商品与普拉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经比对,万客来公司生产的、暨牌公司网上销售的糖果在包装中央突出位置用较大字体印有“多彩千纸鹤”文字,与涉案商标的“多彩千纸鹤”文字相同,万客来公司及暨牌公司将“多彩千纸鹤”文字突出使用在与普拉公司涉案商标同类的商品包装上,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暨牌公司在答辩中称自己注册有“榧宝”商标,但在其商品包装上的突出位置印有与普拉公司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并突出使用,说明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
万客来公司及暨牌公司使用“多彩千纸鹤”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普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万客来公司、暨牌公司抗辩“千纸鹤”为通用名称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普拉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万客来公司、暨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普拉公司请求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并考量普拉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时间不长,原、被告公司经营规模不大,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网页载明的销售信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已经认定万客来公司、暨牌公司使用“多彩千纸鹤”文字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普拉公司又同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暨市暨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阳市万客来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义乌市普拉食品有限公司第310328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二、被告诸暨市暨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阳市万客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普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普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义乌市普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诸暨市暨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德阳市万客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