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8民初131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鹤洞路30道,5,6层(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争光,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桃州镇万象易园便利店,经营场所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南路金峰万象街D-101-102号铺面共2间。
经营者:杨世明。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动漫公司)诉被告广德县桃州镇万象易园便利店(以下简称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伊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被告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的经营者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动漫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伊动漫公司第17394967号、第17394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赔偿罗伊动漫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罗伊动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案件诉讼费用由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7日,罗伊动漫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2年7月27日,罗伊动漫公司(ROIVISUALCo,Ltd)申请注册了第11269883号“ROBOCARPOL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罗伊动漫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未经罗伊动漫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店内销售与罗伊动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玩具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罗伊动漫公司产品或经罗伊动漫公司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罗伊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从玩具实物来看,其具有安巴形象及其他图案,侵犯了罗伊动漫公司第17394967号、第17394845号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罗伊动漫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辩称:1、罗伊动漫公司发现商品有侵权嫌疑时应提醒或告知广德小蚂蚁之家;
2、国家公证人员应某、公正、公平地提醒或告知广德小蚂蚁之家,而非进行单方面的所谓取证;
3、广德小蚂蚁之家是零售终端,玩具销售也就一个两个,无法造成多大的影响及多深的危害。
商品本来自上游供货,广德小蚂蚁之家不具备辨识产品商标的能力,就算侵害了罗伊动漫公司的相关利益,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
4、罗伊动漫公司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更应向商品的生产厂家主张,以解决问题的根本。
请求驳回罗伊动漫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伊动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1.第17394845,POLI珀利形象,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
2.第13847267号商标注册证,“变形警车珀利”(纯文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
3.第17394967号商标注册证,Amber安巴形象,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8类。
拟证明:罗伊动漫公司系第28类商标第17394845号、第13847267号、第17394967号系列商标所有权人;
证据二:内容为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侵权的公证书及购买的侵权产品,拟证明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销售的珀利系列商品侵犯了罗伊动漫公司的商标权,给罗伊动漫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可证据2公证书中的付款凭证,认可出售过该玩具,但销售的商品所涉商标与罗伊动漫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并不完全相同,只是外形相似,在细节上有一些不同。
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罗伊动漫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享有相关商标权,证据2能够证明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侵权的相关情况,均予以采信。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罗伊动漫公司是第17394967号“”动画形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是第17394845号“”动画形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是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者杨世明,经营范围为:食品、烟、日用百货、服装、鞋类、化妆品零售等。
2020年4月17日,罗伊动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阳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行为予以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20)苏金证字第916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与陈庆阳于2020年5月10日进入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庆阳在该店购买了一盒玩具,用微信支付货款45元,将支付的账单详情截图1张,并用手机拍摄照片4张,位置截图1张。
5月10日晚,陈庆阳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物品拍摄13张照片后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案涉物品及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见封存物品为玩具一宗,玩具外包装盒上印有“栢琍售货机”字样,其中“栢琍”与“变形警车珀利”中“珀利”相近似,并印有与第17394967号注册商标证中“”及第17394845号注册商标证中“”相近似的动画形象,内装有一组玩具,其中有一个与第17394845号商标注册证中“”的动画形象外形相近似,一个与第17394967号注册商标证中“”的动画形象外形相近似。
本院认为,罗伊动漫公司系案涉“变形警车珀利”、“”、“”等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销售的案涉玩具车外包装上及车身均使用与罗伊动漫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对罗伊动漫公司诉请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予以支持。
罗伊动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
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的经营规模、销售渠道、侵权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广德万象易园便利店赔偿罗伊动漫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德县桃州镇万象易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第17394967号、第17394845号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广德县桃州镇万象易园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150元,广德县桃州镇万象易园便利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继泽审判员 马 烈审判员 魏牟莉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梁翔书记员张庆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