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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9597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9597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滩里社区8组王介角4号。

法定代表人:王娟妮。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季节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于2020年9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20)浙0110民初95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案在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小季节公司之间继续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小季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观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小季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小季节公司赔偿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9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小季节公司承担。

庭审中,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确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自愿撤回第1项诉请并明确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己釆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经调查发现,被告小季节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茶戈茶业”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小季节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控侵权上批婆娘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巨大,己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小季节公司答辩称,第一,小季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是侵权商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小季节公司是合法成立的销售主体,有合法经销渠道,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被告小季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西湖区龙井茶协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7号公证书(内含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证书)、证据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3618号公证书(内含驰名商标证书)、证据3“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证据4(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2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小季节公司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3【转账记录】,因所涉主体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小季节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取得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有效期限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上述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区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适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影响西湖区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2019年7月25日,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委托代理人赵涵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赵涵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无锡市××号××室的菜鸟驿站提取运单号为4600774566324的韵达快递一件。

带回公证处后,由赵涵对该快递外观进行拍照后拆封进行查看、拍照,后重新封存。

当日,公证员使用赵涵提供的已进行清洁处理的IPHONE手机,打开屏幕录制功能,进行北京时间校时后登陆手机桌面上的“拼多多”APP,点击查看编号为190720-516779541251043的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实付款44.9元,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4600774566324,商品名称:买一斤送半斤2019龙井茶新茶叶西湖龙井茶叶绿茶叶浓香型正品散装,店铺名称:茶戈茶业等。

查看该商品链接的最新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买一斤送半斤2019龙井茶新茶叶西湖龙井茶叶绿茶叶浓香型正品散装,单独购买:44.9元、发起拼单:34.9元,已拼2458件,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彬彬茶园、包装方式:袋装、茶种类:西湖龙井、净含量:250g等。

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小季节公司的营业执照等。

2019年9月11日,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9)锡江证经内字第113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查看,外观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4600774566324。

拆封后内有牛皮纸袋装的西湖龙井绿茶一包,其中包装袋的正面写有“西湖龙井”(竖向排列),背面白色标签上显示食品名称:龙井茶,产区:西湖产区、生产者名称:杭州明杭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杭公司)、生产许可证号:××、销售商:杭州秀苑梵云服饰有限公司等信息。

另查明,(一)明杭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6日,住所地为杭州市西湖区××街道××村××村××号,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茶叶(绿茶、红茶、乌龙茶、袋泡茶)等。

庭审中,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确认明杭公司系其会员单位;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及小季节公司确认被控侵权茶叶外包装所附的××为明杭公司所有。

(二)小季节公司确认“茶戈茶叶”的拼多多店铺由其注册并经营,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最后一笔订单完成于2020年4月,涉案店铺于2020年7月关闭;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进货时系散装龙井而非西湖龙井,后由小季节公司委托杭州秀苑梵云服饰有限公司完成包装,包装袋上的标识由杭州秀苑梵云服饰有限公司统一制定。

再查明,龙井茶系地理标志产品,根据国家标准GB/T18650-2008《地理标志产品龙井茶》规定,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西湖产区、钱塘产区、越州产区,共18个县(市、区)。

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并标明龙井茶产区名称。

本院认为,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至迟持续于2020年4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所决定,用以证明使用该商标的茶叶商品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而且,其不能剥夺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杭州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西湖区龙井茶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小季节公司销售的涉案茶叶外包装袋上标注有“西湖龍井(竖向排列)”字样,该使用行为足以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涉案商品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茶叶”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茶叶外包装袋上印制的“西湖龍井(竖向排列)”标识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的“西湖龙井(横向排列)”商标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在排列形式上有所区别,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西湖龍井”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茶叶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西湖龍井”(竖向排列),但在背面产品标签上标注食品名称为“龙井茶”,且小季节公司亦确认其进货的商品为散装龙井茶而非西湖龙井。

“西湖龙井”与“龙井茶”产地及品质均不相同,且分属不同地理标志产品。

故涉案茶叶为在“龙井茶”产品上使用“西湖龙井”标识的商品,系侵权商品。

小季节公司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小季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茶叶买一斤送半斤,单独购买44.9元,发起拼单34.9元,已拼2458件;

2、涉案商品链接最后一单商品成交于2020年4月;

3、西湖区龙井茶协会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购买实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285元,被告杭州小季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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