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2民初436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嘉泽易添客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大名路大名嘉园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PXUY77D。
经营者:王美,女,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武进区嘉泽易添客百货超市(以下简称易添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成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添客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皂、化妆品、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第1062398号“六神”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20年5月6日,原告调查人员在被告处购买六神花露水1瓶,经鉴别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添客超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包括香皂、化妆品、花露水、沐浴露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组合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5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大名路大名嘉园3-6号的“易添客超市”内,朱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内购买规格为195ml的六神花露水一瓶,并使用支付宝扫描商家二维码进行支付的方式向该超市转账人民币10元。
购买结束后,朱某对支付宝上述支付界面进行截图,共取得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超市门面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朱某将现场购得的上述产品交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5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1来到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20)第CZS5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该鉴别书认定所购六神花露水的气味和包装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所购产品及鉴别过程进行拍照,共取得拍摄照片八张,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进行签封。
经当庭拆封,封存产品为规格195ml的花露水一瓶,瓶身上印有“六神”字样,字体与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该产品包装、气味等均与正品不符,为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被告易添客超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3年12月2日,原经营者刘某2,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水果、文具用品、玩具、五金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零售。
2020年6月17日,被告易添客超市将组成形式变更为家庭经营;
2020年6月28日,被告易添客超市将经营者变更为王美,同日将组成形式变更为个人经营。
庭审中,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调查费500元,差旅费和律师费3700元,但未提交上述支出费用的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浙杭富证字第16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产品鉴别书、易添客超市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原告为证明其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故本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是在被告店内购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在其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注“六神”,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被告作为专业零售商未尽相关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酌情给予赔偿。
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产品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易添客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嘉泽易添客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嘉泽易添客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被告武进区嘉泽易添客百货超市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