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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04民初334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04民初334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经营场所蚌埠市解放二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5600015457。

经营者:张红霞。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以下简称大乐发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乐发烟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414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6月19日,原告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岗派出所旁、门头标有“东岗烟酒批发”字样的商店,使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得了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并微信支付了440元。

此后,在公证员的监督检查下,对所购买物品的外观拍照并进行鉴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2号公证书。

经原告公司鉴定,该商店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是假冒原告已注册的商标标识酒。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古井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且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荣获中国酒类品牌荣誉证书;

3、(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4、公证费发票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44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3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权的合理费用为4140元。

被告大乐发烟酒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主持庭审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1、2、3、4,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系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的权利人,且古井贡牌白酒具有极高品牌价值;

公证书客观记录购买过程,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白酒费用系合理必要费用,且与本案有关,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比对。

1、正品外箱物流码扫描后颜色比较深,封存物物流码颜色比较浅,有掉色的情况。

2、正品外箱底部封箱铆钉整齐,封存物封箱铆钉不整齐。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注册了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注册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举证之需,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蚌埠市场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和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9日,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屈振振、张段段来到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岗派出所旁、门头标有“东岗烟酒批发”字样的商店。

张段段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一箱(外包装箱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大码为:蚌埠1011108井泉LT20190826),并用手机微信支付了440元。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井泉将购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拆开外箱鉴定,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200619)第0101213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再次装入外箱。

随后,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人的工作人员屈振振、张段段、井泉在封条骑缝处签字后,由井泉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2020年7月7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2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及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文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突出显著标注有“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原浆古5”,该文字及图形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文字及图形字样与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通过当庭比对,涉案白酒与正品白酒包装箱外观防伪处均有差别,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20)皖亳公证字第2802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白酒系从蚌埠市龙子湖区岗派出所旁边、门头标有“东岗烟酒批发”字样的商店购买,故应认定该涉案商品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大乐发烟酒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实际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440元、公证费700元以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079302号、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14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大乐发烟酒店负担3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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