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246号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李超,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镇鹰牌卫浴产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8MA6F8DL63M,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东路99号阳光市场2栋2单元1层67(2-1-67)号。
经营者:严辉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振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清镇鹰牌卫浴产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黄振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振波撤回对被告清镇鹰牌卫浴产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