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04民初831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岳麓区西湖街道金星中路199号格林星城A、B区地下室A、B栋-2009门面。
经营者:李旦,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被告:李旦,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新火商行、李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帅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