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726号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场所为广东省深圳市*******深业泰然大厦18C02、18C03、18C04、18C05。
法定代表人:杨润宇,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洪川,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油松东环二路二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男,汉族,1987年8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辰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言,男,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旅梦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科技园11号楼2楼201D、201E、205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1。
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辰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东莞旅梦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洪川、肖勇,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1、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必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62607元;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许可在其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二则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两被告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后原告向两被告发送了《协商函》,并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两被告,但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及投诉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被诉产品的销量大,利润率高,涉案专利在整个产品中的贡献率可达90%。
两被告的侵权获利较大,且原告为本案支付了维权费用。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非常大的区别;
2.原告主张的被诉产品销售数据完全不具有真实性。
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多是刷单造成的,且被告曾经因为刷单被阿里巴巴处理过。
另外,多个产品的销量会显示在同一个销售链接上,且被诉产品经常有活动价;
3.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贡献率过高;
4.原告主张的被诉产品利润率过高。
被诉产品的利润率有限,一款产品中还包含人工、税费、广告费、佣金、刷单费等多种成本;
5.被告曾找原告进行过和解的协商,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6.被告已经将被诉产品下架,疫情期间被告经营困难,被告二正在考虑注销中。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存放和携带物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样式和构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8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深前证字第030920、030921、030922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平台,进入名为“途冠箱包旗舰店”的店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二,注明为品牌直营。
点击进入产品名称为“途冠简约休闲横款单肩包斜跨包男帆布韩版潮学生手提牛津布男包包”的产品链接,该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促销价为¥108、库存203件、月销量24、累计评价277条,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该产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为途冠。
下单购买上述产品后形成的订单号为549************264。
2019年7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与公证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收取运单号为“37182*****874”的申通快递一件。
2019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麦洪川所持有的天猫账号,在“已买到的宝贝”中,查看“549************264”号订单的物流信息,得知物流编号为“37182*****874”,与前述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
(2019)深前证字第031243、031244、03124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于2019年7月29日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麦洪川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网站www.bagdt.com,该网站内显示了被告一公司名称、途冠TUGUAN文字图形标识,并展示多款背包产品,其中包括本案被诉产品。
公司介绍处称其是一家专业设计、研发、加工、生产、营销和贸易经营各式箱包、手袋的实力雄厚的制造类型企业。
在该网站内的友情链接处点击“辰丰箱包厂”,进入一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店铺名称为“TUGUAN/途冠官方旗舰店”,点击该店铺中的“公司档案”栏,出现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一,经营品牌为“TUGUAN/途冠”,其中“深度验厂”信息显示:被告一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拥有62名员工及38台生产设备,厂房面积为600㎡,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等。
返回点击进入该店铺中的“所有产品”,选择产品名称为“途冠休闲男包帆布手提包单肩包男士斜挎包bagmen跨包批发定制”的链接并下单购买。
该链接显示,对应产品依照购买量不同分为三个价格档位:购买3-49个、单价为59元;
购买50-199个、单价为56元;
购买大于或等于200个、单价为55元,30天内有5笔交易。
该产品详情信息显示:货源类别为现货,品牌为“TUGUAN/途冠”,“途冠箱包,专注箱包十二年,诚信经营,品质保证。
专业生产电脑包、背包……”,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下单购买上述产品后形成的订单号为557************264,已付款为59元,订单显示供应商为被告一。
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与公证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收取运单号为“3719012318292”的申通快递一件。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使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电脑,使用相应账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查看交易记录,点击“557************264”号订单的物流信息,得知该订单的物流编号为“3719012318292”,与前述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
(2019)深前证字第031249、031250、031251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再次使用公证处电脑,点击和上述第031243号公证书记载的友情链接处显示的“途冠箱包厂”的链接,进入阿里巴巴名为“广州辰丰实业源头厂家”的店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一,并多处显示被告一的客户、半成品产品、流水线车间、多项专利等图片信息。
点击该店铺内名称为“冠途新款单肩包帆布斜挎包男士韩版休闲挎包商务手提包厂家直销”的链接,出现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依照购买量不同分为三个价格档位,购买3-49个、单价为59元,购买50-199个、单价为57元,购买大于或等于200个、单价为55元,30天内有13笔交易,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下单购买上述产品后形成订单号559*****7******264,已付款为65元(含运费6元),订单显示供应商为被告一。
2019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与公证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收取运单号为“3719157676030”的申通快递一件。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川使用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电脑,使用相应账号登录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在“已买到的货品”中查看交易记录,点击“559*****7******264”号订单的物流信息,得知该订单的物流编号为“3719157676030”,与前述收取的快递运单号一致。
当庭提交并拆封前述三次公证购买的封存物,原告主张三次购买的背包产品外观一致,均为本案的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被诉产品上均附有一吊牌,该吊牌显示:商标为“途冠-TUGUAN”及“广州辰丰皮具有限公司”字样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产品正面上的LOGO位置与涉案专利不一致。
两被告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除原告所述不同处之外,还认为被诉产品内部有一个提手和肩带、被诉产品后部还有一个口袋。
另,两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认为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两被告是专业的电商,被诉产品是从案外人处购买的。
原告为证明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一份商标查询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途冠TUGUAN”商标的权利人为被告一。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赔偿主张:1.协商函、签收证明、平台投诉详情页。
上述材料载明:原告曾于2019年8月19日发出协商函,要求两被告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与原告协商;
前述函件于2019年8月20日由唐某1签收;
原告曾分别于2019年9月3日、9月11日向阿里巴巴平台、天猫平台投诉两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2.公证受理通知书及公证费发票。
上述材料载明: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分别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3405元、3240元;
3.被诉产品购买费用详情单。
上述详情单载明:被诉产品的购买费用分别为108元、65元、59元;
4.声明一份。
上述声明由东莞市尼戴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兹有我司代工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加背包及单肩包,其生产的毛利率为15%”,并附有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的产品图片。
针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请求由法庭核实,并认为证据4中利润率没有依据且过高。
两被告为证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的分析意见。
依据上述意见,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点;
2.tuguan品牌和渠道贡献分析文件。
该文件由两被告自行出具,上述文件载明:tuguan品牌在天猫平台上的价值分析;
3.天猫及阿里巴巴平台刷单情况说明、被诉产品链接上有多款产品在售的证明及刷单费扣费证明。
依据上述证据,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存在刷单的情况,且被诉产品的链接中包含其他产品;
4.聊天记录。
两被告认为其在收到原告的协商函后曾与原告协商;
5.刷单订单和真实订单比对;
6.涉案阿里巴巴和天猫网店后台搜索被诉产品的结果打印件,以证明销售整体业绩及已经下架。
两被告并未当庭展示该些证据。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除确认被诉产品已下架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某1,成立于2011年1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皮箱、包(袋)制造、箱、包批发等,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一公司名称由广州辰丰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公司名称。
被告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唐某1,成立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箱包、皮革制品等。
再查明,原告就两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两起诉讼,另案案号为(2020)粤73民初725号。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挎包,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之间各部位设计基本一致,区别仅在于被诉产品的正面上部有一logo标签信息,涉案专利则在产品右下部。
但上述区别点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至于提手和肩带是被诉产品的配件,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也不属于比对的对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被告二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有涉案多份公证书及被诉产品实物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一是否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行为的问题。
经查,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载明被告一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上多处显示其为生产厂家并附有半成品及生产车间图片等信息,被诉产品链接下显示品牌为途冠、可定制等信息,且被诉产品实物所附吊牌上显示有被告一的商标及原有公司名称等信息。
且被告一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包含箱包制造,两被告虽辩称被诉产品系购买获得,并未就此举证。
故,本院认定被告一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相同,且被告二经营的天猫店铺显示为品牌直销,而被告一为商标权人,两被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未经许可,被告一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被告二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诉产品已下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实施其他许诺销售行为,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规模、被诉产品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外观设计在挎包类产品实现利润中所起的作用、原告就两被告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两案诉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二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辰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旅梦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包”、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辰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东莞旅梦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就前述金额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2.14元,由原告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1.14元,被告广州辰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旅梦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11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