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谢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辖终186号
案件名称谢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谢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谢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臧庆华;王光荣;傅广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辖终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飞,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臧庆华,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王光荣,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被告:傅广站,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上诉人谢飞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臧庆华、王光荣、傅广站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谢飞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苏省宿迁市洒洪县;

本案所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也就是将普通白酒包装成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制成品的行为也在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另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明确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称,原审被告傅广站将非法制造的“海之蓝”“天之蓝”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上诉人谢飞,谢飞使用廉价散装白酒制造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白酒,销售给臧庆华,臧庆华又将从谢飞处购进的白酒销售给王光荣,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赔偿因实施侵害商标权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被告王光荣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