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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民终848号
案件名称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84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雅苑南大门31号门面。

经营者:徐文荣,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以下简称爱情海快捷宾馆)因与被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情海快捷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富侨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爱情海快捷宾馆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足浴服务系由安徽江南富桥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富桥公司)提供,其店招中“富桥”字样是江南富桥公司使用,与爱情海快捷宾馆无关,本案被告应为徐文荣经营的江南富桥公司。

二、爱情海快捷宾馆店招中对“富桥”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所使用的“江南富桥”主体部分为圆形,“江南”“富桥”四字分成两行分布,与涉案三商标均存在差异,消费者不会误认。

其在得知涉嫌商标侵权纠纷时,已第一时间变更了店招,停止使用“富桥”字样,一审判决其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1.爱情海快捷宾馆就“富桥”的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江南富桥”字样来自江南富桥公司,该名称是其成立时委托相关服务公司注册,从服务公司提供的名字中选择的,其没有侵权故意。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是“富桥”字样在其店招使用时间短,一审时其提交的2019年10月25日与广告公司的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可以证明;

二是富侨公司提供的连锁加盟合同书显示其商标使用费因店家所在城市和经营规模不同而有差异,其所提供的加盟合同涉及店家均为市区规模在1000平以上的经营者,与涉案足疗经营规模较小的情况不同,不应作为本案参酌标准。

3.一审判赔数额中包括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对此富侨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单据予以支持。

富侨公司答辩称,富侨公司涉案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爱情海快捷宾馆经营范围包括住宿、足浴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类似服务,其在经营场所使用“江南富桥足道”“富桥足浴”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爱情海快捷宾馆所使用的“富桥”字样,系其标识中最具识别度的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结合“富桥”商标的较高知名度,以消费者的辨识能力,容易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情海快捷宾馆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富桥”商标,撤除店内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2.判令爱情海快捷宾馆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爱情海快捷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及拼音”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由富侨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1.其授权富侨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并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与爱情海快捷宾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3.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六安市江淮公证处(2019)皖六江公证字第1386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4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委派的取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雅苑南大门31号门面一处悬挂有“爱情海快捷宾馆江南富桥足道SPA”字样广告标识的店铺前,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所记载主体名称为“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

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前述店铺的内外部现状进行了拍照,同时公证人员使用手机连接“4G”移动网络,通过手机定位功能对店铺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对定位获取的信息进行了截屏。

现场照片(截屏图片)十张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爱情海快捷宾馆的门头招牌上使用了“江南富桥足道”文字,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名称为“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

爱情海快捷宾馆于2013年9月18日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住宿服务,足浴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富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三件商标,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富侨公司系第5054170号商标权利人和第4010037号、第1967348号商标使用权人,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合法、有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情海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上使用“江南富桥足道”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爱情海快捷宾馆在其门头招牌使用“江南富桥足道”标识,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爱情海快捷宾馆的经营范围包括足浴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属类似服务。

关于江南富桥与富桥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判断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富桥系臆造词具有显著性,而江南为公共词汇,不具有显著性。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和辨识习惯,结合富桥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富桥系被诉侵权标识中最具识别度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同,因此,应当认定爱情海快捷宾馆使用的“江南富桥足道”标识与涉案“富桥”“富侨及图”“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爱情海快捷宾馆该种使用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富侨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支出,但其安排市场调查人员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势必产生一定的维权开支,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爱情海快捷宾馆经营场所的位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爱情海快捷宾馆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爱情海快捷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使用“富桥”标识;

二、爱情海快捷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三、驳回富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爱情海快捷宾馆负担2500元,富侨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爱情海快捷宾馆向本院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以及旅馆业变更项目审批表,证明2019年10月16日之前其未在门头上使用带有“富桥”标识,侵权时间短;

且“良子”授权使用费五年为10万元,每年仅2万元。

富侨公司质证认为:商标授权书、旅馆业变更项目审批表所记载的经营地址均为肥西县桃花镇,与爱情海快捷宾馆的经营地址不一致,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富侨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授权书内容为授权王登成在其开设的“良子”健身连锁店字号中使用“良子”,旅馆业变更项目审批表内容为合肥都市旺角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王登成变更为徐文荣,以上内容均与爱情海快捷宾馆无关,不能实现所称其2019年10月16日前未在门头上使用“富桥”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爱情海快捷宾馆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爱情海快捷宾馆店招使用“富桥”是否侵犯富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三、如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爱情海快捷宾馆主张涉案足浴服务由江南富桥公司经营,其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经查,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和记载过程显示,涉案建筑的门头上“爱情海快捷宾馆”和“江南富桥足道SPA”字样排布于同一广告牌上,两者下方标注的联系电话为同一号码,公证人员某该门进入营业场所可见店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主体名称为“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付款支付记录显示收款方名称为“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

本院认为,爱情海快捷宾馆经营场所仅悬挂了宾馆营业执照,并未悬挂江南富桥公司营业执照,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消费者可以从店招、店内陈设等相关细节辨别涉案足浴服务系爱情海快捷宾馆以外的主体经营,故一审判决爱情海快捷宾馆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涉案公证书所载图片显示,爱情海快捷宾馆在门头招牌处使用“富桥”文字及标有“江南富桥”的圆形标识,相应标识突出醒目,明显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江南富桥”圆形标识中“江南”相较于“富桥”二字,属于固定词组,显著性较低,“富桥”二字的文字及读音构成该标识的核心内容。

该“江南富桥”圆形标识中“富桥”字样及前述“富桥”文字与涉案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虽然存在文字排列方向差异,但“富桥”二字完全相同;

与涉案第1967348号、涉案第5054170号商标中“富侨”读音相同,文字仅一字之差,且“桥”和“侨”仅存在偏旁部首的区别,故爱情海快捷宾馆店招所使用的“富桥”文字及“江南富桥”圆形标识均与富侨公司涉案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7号商标构成近似。

爱情海快捷宾馆在其营业场所提供足浴服务,与富侨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属类似服务,其在店招等处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误认为系富侨公司经营或与富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侵害了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爱情海快捷宾馆主张其已主动改造门头,但其一审提交的图片显示其大门仍留有“富桥”字样,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

爱情海快捷宾馆关于江南富桥公司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无关,不予理涉。

本案中,富侨公司虽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支出费用付款单据,但本案中,富侨公司申请的证据保全公证行为确已发生、其委托的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参加诉讼履行了代理职责,相关费用支出必然存在,故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公证费用、律师费用等维权支出酌情予以考虑并无不当。

爱情海快捷宾馆主张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情海快捷宾馆侵权获利及富侨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经营时间、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富侨公司就涉案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相关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000元,系在合理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属于畸高,爱情海快捷宾馆的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爱情海快捷宾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合肥高新区爱情海快捷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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