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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建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681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成建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建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建明,男,1990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龙口市。

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丹,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部二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建明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由于发生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中止审理,于2020年9月22日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成建明在未取得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烟台市、龙口市等地及淘宝网店购买酒帽、酒塞、酒瓶、威龙葡萄酒图案设计、有机商标等材料,并通过兰高镇四平酒厂灌装葡萄酒,而后在北马镇安顺小区其租赁的车库内、北马镇村委仓库内加工生产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

被告人成建明将其生产的上述假冒葡萄酒销售给黄某、曲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5316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成建明位于龙口市北马镇北村的住处扣押由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改标的“凯南丽莎”葡萄酒10箱,涉案价值为894元。

被告人成建明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建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建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建明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成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提交的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成建明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成建明在未取得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烟台市、龙口市等地及淘宝网店购买酒帽、酒塞、酒瓶、威龙葡萄酒图案设计、有机商标等材料,并通过兰高镇四平酒厂灌装葡萄酒,而后在北马镇安顺小区其租赁的车库内、北马镇村委仓库内加工生产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

被告人成建明将其生产的上述假冒葡萄酒销售给黄某、曲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316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成建明位于龙口市北马镇北村的住处扣押由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改标的“凯南丽莎”葡萄酒10箱,涉案价值为894元。

被告人成建明于2019年3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成建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5156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龙口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到案及发破案经过,威龙官方旗舰店威龙有机葡萄酒手选级照片一宗、假冒的威龙有机葡萄酒手选级照片、龙口四平公司电子账付款记录、黄某农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流水,张某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记录、成建明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郭某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于某的辨认笔录、成建明的指认笔录、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闻某、迟某、初某、宋某、孙某、徐某、曲某等人的证言;

龙口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被告人成建明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建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成建明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建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建明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建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成建明手机一部、假冒威龙有机干红葡萄酒改标的“凯南丽莎”葡萄酒10箱,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告人成建明主动缴纳的违法所得3515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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