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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超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裕诚嘉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5816号
案件名称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超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裕诚嘉惠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超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北京裕诚嘉惠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利协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5816号 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海峡经贸广场1#楼1层D104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78690609XL。

法定代表人:林捷。

委托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超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岭南大道9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9740X8。

法定代表人:钟水科。

被告:北京裕诚嘉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4号楼锦绣大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2层A区2排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161H4M。

法定代表人:肖文斌。

被告:广州利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工业大道中路泉塘路2号大院自编1栋自编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B3DJ0W。

法定代表人:郭文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河、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润德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超好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嘉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利协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福州润德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063101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20000元整;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福州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与理由: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泰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讼争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7月7日对讼争商标进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406310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调味品(辣)、调味酱等。

2016年11月14日,潘泰公司完成了该讼争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

因此,潘泰公司依法享有讼争商标的专用权。

同时,潘泰公司还将其拥有的众多商标应用于其所生产的“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的包装和装饰图案中。

“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的瓶盖系印有注册图形商标“”的黄色瓶盖,瓶颈采用印有注册图形商标“”、注册中文商标“”和注册泰文商标“”的黄底红字特有形状瓶贴,瓶身的瓶贴底色由黄、白、蓝至上而下组成,瓶贴正面由上述注册商标、注册红蓝图形商标“”和创始人照片等装饰图案和文字依特有布局组成。

而经过长达几十年的使用,“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的上述包装和装饰图案已综合形成其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给广大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品牌印象。

潘泰公司自取得讼争商标的专用权以来,一直将讼争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甜辣酱等产品中,并一直对其生产的“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使用其特有的包装、装潢。

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潘泰公司签订《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潘泰公司在中国的总经销商,有权使用潘泰公司名下的商标及产品包装和装饰图案,并有权对未经潘泰公司许可而擅自使用、侵害商标、产品的包装和装饰图案的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

因此,原告有权就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在中国调味酱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相关生产者、经营者中有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在没有得到潘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了带有讼争商标及使用“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同类产品甜辣酱即“潘泰优品生活牌”甜辣酱,并通过被告北京裕诚公司、被告广州利协公司在1688网站开设的北京裕诚公司及广州利协公司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了同类产品,产量和销量巨大。

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的行为明显侵犯了潘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其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消费者在购买同类产品时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应与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东莞超好公司辩称,1、福州润德公司是基于潘泰公司的授权而享有的诉权,其提起本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而潘泰诺华星制造有限公司授权被答辩人享有诉权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因此福州润德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后无权以他人享有的权利而提起诉讼,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

2、原告并不享有对相关产品包装装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的权利,本案原告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已经明显超出了授权权限,其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予以驳回。

3、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

原告早在2016年1月19日购买公证时就已知被告东莞超好公司使用被控侵权图案的事实,到本案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4、被控侵权图案由中文“新一代”及背景装饰图案构成,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且被侵权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呼叫、构图元素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标识;

再者,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潘泰优品生活”、“潘泰P.Tai及图形”及“科轮Kelun”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分别为:×××96、×××62、×××06),上述注册商标是区分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标识,故在实际经营中,被控侵权图案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东莞超好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5、案外人东莞市利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早在1999年10月19日、2003年3月10日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534232号“潘泰”、“P.Tai”商标:该案外人的关联公司东莞市绰士食品有限公司分别早在2005年12月14日、2006年3月25日设计制作黄、白、蓝三色的鸡酱产品外包装及外包装纸箱,并投入了市场推广和销售中,2011年11月15日,东莞市利源贸易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东莞超好公司使用该两件商标及产品包装。

可见,早在原告主张的“潘泰诺华星”、“PANTAI及图”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及相关产品包装食用之前,案外人就已在先申请注册“潘泰”、“P.Tai”商标并设计使用了黄、蓝、白三色的鸡酱产品外包装。

6、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其商品无法为知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原告主张被告东莞超好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理应不支持。

7、关于赔偿责任及合理维权支出方面,首先,被控侵权图案并非商标性使用,无法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消费者不会因该图案而产生误认误购,相关消费者选购被控侵权商品主要是根据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已注册商标而识别的,而这些商标上所附着的是被告东莞超好公司自身的商誉,不能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单纯等同于涉案侵权所获利润。

因此,即使被告东莞超好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与商标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也极小。

其次,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实际从事多达30种调味品生产和销售,该甜辣酱商品的销售量、销售利润也仅仅占据被告东莞超好公司销售量、销售利润极小一部分,同时被告东莞超好公司每年的企业利润较低,可知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更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维权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理应不予支持。

8、针对东莞超好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包装和装潢,福州润德公司已经于2016年分别两次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且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之后,最终撤诉。

后福州润德公司又于2017年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针对东莞超好公司经销商的诉讼,后福州润德公司当庭放弃对东莞超好公司的产品主张权利,本案是福州润德公司第四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福州润德公司肆意浪费司法资源,且借此恶意干扰东莞超好公司的正当合法的经营。

被告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另补充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是合法的经营商,也取得了合法来源,作为销售商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阿里巴巴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或不正当侵权的行为。

2、阿里巴巴已尽到实现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阿里巴巴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潘泰公司于1993年3月25日在泰国合法成立。

2014年1月1日,潘泰公司与原告福州润德公司签订《商标与专利申请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直至2018年12月31日止或直至本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有必要根据本合同条修改例执行时间或延长合同期限或合同期满或终止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潘泰公司只允许福州润德公司使用名为“潘泰诺华星”的沙司、调味酱的商标与产品包装和装饰图案的设计专利。

福州润德公司有权使用潘泰公司的商标与专利以便其对在中国的未经潘泰公司许可对商标或专利侵权的个人、法人、违约单位和机构、侵权人、制造商、经销商和违法者进行投诉或索赔或向法院起诉。

2019年潘泰公司与原告福州润德公司签订《商标和利申请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为五年,原告取得了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的延长,2019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23年12月31日。

2006年7月7日,潘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0631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调味品(辣),调味酱,佐料(调味品),蜂蜜,蛋糕糊,春卷,米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07年9月7日,潘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4916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谷类制品,面条,虾味条,酱油,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辣椒粉,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蚝油、鱼露、虾味汁、调味酱、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2006年6月14日,潘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063099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食品用糖蜜,糕点,春卷,谷类制品,面条,面粉,虾味条,豆粉,食用淀粉,冻酸奶(冰冻甜品),酱油,咖喱粉(调味品),调味品,辣椒粉,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蚝油,鱼露,虾味汁,调味酱,酵母,香草(香味调料),家用嫩肉剂。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2015年1月7日,潘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06621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酱,调味料,酱油,豆酱(调味品),鱼露,辣椒膏,辣椒酱,辣椒油,咖喱膏,虾酱(调味品),蟹酱(调味品),咖啡,茶,糖,米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20年3月14日,案外人深圳市泓佳利果业有限公司注册第369315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用调味品。

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

2018年9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王蹇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1688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搜索“北京裕诚嘉惠商贸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

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

在该店铺商品展示中点击有标识名称为“辣鸡酱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730ml*12瓶酸辣调味酱泰式甜鸡酱”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11-13元/瓶,30天内0瓶成交,2条评价。

将该商品数量设置为“1”,点击“立即订购”,点击“确认付款”。

点击“我的阿里”,点击下拉菜单中“买家中心”中“已买到的货品”选项,在进入的页面中找到上述商品。

点击“订单详情”选项,在进入的页面中依次点击查看“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随后点击“确认收货”并填写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订单交易。

保存并打印该“辣鸡酱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730ml*12瓶酸辣调味酱泰式甜鸡酱”word文档。

确认收货完毕后,由公证人员将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将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随后将封存证物交由王蹇保存。

2018年9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60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蹇向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王蹇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登录www.1688.com网站,在1688主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搜索“广州利协贸易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并浏览店铺网页,查看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

在该店铺商品展示中点击有标识名称为“科轮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880g鸡酱海鲜薯条蘸酱配食酱料泰式甜辣酱”的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12.5-13元/瓶,1瓶成交,1条评价。

进入页面依次查看宝贝详情及评价。

保存并打印该“科轮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880g鸡酱海鲜薯条蘸酱配食酱料泰式甜辣酱”word文档。

2018年9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1062号公证书。

原告福州润德公司作为总经销商大量进口潘泰公司的甜辣酱产品,并在全国各地均有代理商进行销售。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甜辣酱1瓶,该辣酱瓶身配色与“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产品的配色相同,瓶身口部及瓶身下部均粘贴有颜色组合相同、面积大小相似、外观形状相同的瓶贴。

瓶身正面印有“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字样,瓶身正面印有一个年轻女性头像,头像为圆形,头像下方印有“P.Tai”字样。

瓶身使用了红蓝直线三角形构成的标识,该标识为红蓝相叠、红色覆盖蓝色,被告使用标识与案外人深圳市泓佳利果业有限公司注册第36931528号商标相同。

瓶身下方生产商为东莞超好公司。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北京裕诚公司为1688平台上案涉网站的注册人,主营产品为调料、中西餐调料、泰餐、韩餐。

被告广州利协公司为1688平台上案涉网站的注册人,成立于2015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乳制品批发、商品零售贸易等。

再查明,原告福州润德公司为本案支付的维权费用为:购买“辣鸡酱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730ml*12瓶酸辣调味酱泰式甜鸡酱”花费19元,公证费1200元,并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路费。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侵权,案涉产品使用的红蓝直线三角形构成的标识,该标识为红蓝相叠、红色覆盖蓝色,与第36931528号商标图案相同,而第3693152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案外人深圳市泓佳利果业有限公司,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第4063101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因此对于原告福州润德公司要求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4063101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

由此,判断被告适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从以下三个要素考量:一是诉争包装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二是被告的使用行为与诉争包装是否具有相似性,三是适用上述包装装潢后被告商品是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福州润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在我国国内为知名商品,因此无法认定诉争包装装潢在国内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是否具有相似性,本院认为,被告东莞超好公司生产的“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的瓶体形状、配色与“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产品的配色相同,瓶身口部及瓶身下部均粘贴有颜色组合相同、面积大小相似、外观形状相同的瓶贴,瓶身正面印有“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字样,头像下方印有“P.Tai”字样。

经比对,可认定被告生产的“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确具有相似性。

关于两种包装装潢能否构成混淆、是否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应从一般购买者的角度出发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一般购买者对产品来源亦或产品包装、装潢的认知不仅针对包装外形尺寸、图案、颜色等要素,还包括对商标、价格、产地等关键要素的认知。

本案中,虽两种产品同为甜辣酱,均属于调味酱产品,但“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系泰国原装进口,产地位于泰国;

而“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产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销售价格明显低于“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

综上,虽“潘泰优品生活甜辣酱”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诉争包装装潢具有相似性,但原告提交的“潘泰诺华星牌甜辣酱”产品包装装潢在国内具有影响力的证据不足,此外考虑到二者在产地、价格等关键因素上具有差异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误认,因此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润德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东莞超好公司、北京裕诚公司、广州利协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第4063101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其要求四被告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福州润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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