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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张会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16号
案件名称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张会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张会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16号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灿,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宁,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商户经营者,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与被告张会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布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镇、景灿,被告张会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布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在销售商品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巴布豆”“BABUDOG”、“卡通狗”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并赔偿原告侵权调查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饰、鞋帽、玩具、文具等”,是中国生产、销售童装童鞋的知名企业。

原告享有第1210799、4604867、6169457、1270850、8349614、19866518、32154075、4855653商标8件商标权及商标专用权。

1998年,原告依法获得第1210799号商标专用权;

2009年获得第460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2年获得第6169457号注册商标权,2017年获得第19866518号注册商标权,上述商标现均持续有效。

另,1999年向阳株式会社获得第12708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3年巴布豆控股公司获得第83496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巴布豆控股公司获得第32154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9年获得第485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上述商标被许可人,分别经过许可,现均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前述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的“鞋”等商品,受《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1996年起,原告开始在举办的各种展会、节日活动中宣传和使用“BOBDOG”卡通形象。

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上述注册商标权,作为国内著名的童装品牌已具有了相当的规模和市场号召力。

从2003年至2012年连续九年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02年,原告企业及其商标先后获得“中国环保产品质量信得过重点品牌”、“中国驰名品牌”、“2013年度上海名牌”、“巴布豆2013年度十大童装品牌”等荣誉。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西安市XX路XX中心XX楼经营的“BABUDOG(泉州巴布豆授权)”店铺内,擅自销售带有“BABUDOG”和“卡通狗”等标识的童鞋产品;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2、被告所称合法授权并不合法。

被告所谓享有授权的商标,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并且无效的理由是这些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商标,且是自始无效,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上述商标无效,所以被告的所谓合法授权从开始就是侵权行为,并不合法。

3、被告在所谓的合法授权之外,还单独、突出使用了狗头图形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大肆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侵权产品,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侵权产品攀附原告商标权的知名度,以不正当手段攫取原告“巴布豆”品牌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市场利益和品牌知名度造成了长期的、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市场损害,为原告的知名品牌带来严重不良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维护企业的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张会宁辩称,其销售的货品由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公司提供并授权销售,原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的有效期到2020年3月,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成立于1995年3月29日,经营范围为从事服装服饰、鞋帽、玩具、文具等,是在中国生产、销售童装童鞋的外商合资企业,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类商品上拥有下列8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210799号“巴布豆及图”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9月27日;

第4604867号“巴布豆”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

第6169457号“BOBDOG巴布豆概念生活馆”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第19866518号“巴布豆”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3日;

第1270850号“LITTLE BOBDOG及图”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5月7日至2029年5月6日;

第8349614号“BOBDOG house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第32154075号“BOBDOG SINCE 1988”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第4855653号“BOBDOG及图”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9年8月20日。

原告经多年生产销售和持续宣传推广,其产品覆盖国内多个省市,品牌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2013年度十大童装品牌等诸多荣誉。

被告经营的鞋店位于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中心XX楼XX号,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批零。

根据被告提供的授权书载明,泉州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童鞋项目使用其第1561503号、第3688561号、第1680569号、第1633246号、第3423369号、第3423370号、第3423371号、第3423372号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对此,针对第1561503号、第3688561号、第1633246号、第3423369号、第3423370号、第3423371号、第3423372号商标,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50号、3672号、638号、3414号、3866号、766号、790号行政判决书,上述7份生效判决均载明,上述商标的申请注册因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宣告无效。

对第1680569号商标,原告提交了(2019)京行终1833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载明,第1680569号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巴布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2019年9月5日,应原告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代理人卫国庆来到西安市XX路XX中心XX楼,在2通道门头显示为“BABUDOG(泉州巴布豆授权)”的店内,卫国庆购买26码宝蓝童鞋一双,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60元,支付完成后该店工作人员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称本店没有发票。

公证人员现场拍照11张。

随后,上述人员回到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的上述物品拍照、包装并粘贴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共拍照31张;

卫国庆将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截图,并通过网络将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于2019年9月11日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西新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并附照片42张,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1图,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

2019年10月25日,西安市新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新市监工强(2019)5002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载明被告涉嫌销售商标侵权商品,该局依法扣押店内BABUDOG童鞋24双。

庭审中,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拆封,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有童鞋一双、包装袋一个。

结合(2019)西新证民字第1145号公证书内容,与其涉案商标进行对比,被告使用在门店门头、店内装潢、包装袋、鞋盒、鞋子鞋舌、鞋子内部、吊牌的“BABUDOG”标识与第32154075号、第8349614号、第6169456号商标近似,被告使用在店面门头、店内装潢、鞋盒、鞋子鞋舌、鞋子内部、吊牌的卡通狗图形与第4855653号、第8349614号、第1210799号、第1270850号商标近似。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费用,提交了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开具的5180元公证费收据、北京融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万元律师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的账单9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经注册或授权取得1210799号、第4604867号、第6169457号、第19866518号、第1270850号、第8349614号、第32154075号、第485565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辨别,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童鞋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鞋类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使用在门店门头、店内装潢、名片、包装袋、包装纸、鞋盒、鞋子鞋舌、鞋子内部、吊牌的“BABUDOG”标识与第32154075号、第8349614号、第6169456号商标近似,被告使用在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包装纸、名片、鞋盒、鞋子鞋舌、鞋子内部、吊牌的卡通狗图形与第4855653号、第8349614号、第1210799号、第1270850号商标近似。

考虑到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施加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上述标识的使用容易使人将被控侵权童鞋误认为原告的产品,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虽然提供了商标授权书等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效判决显示,上述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认定侵犯在先著作权,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焦点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涉案商品的价值、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基于对案外人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的合理信赖而具有较小的主观恶意,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金额为15000元。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售清单并没有加盖销售者的印章,也未提供转账记录,故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第1210799号、第4604867号、第6169457号、第19866518号、第1270850号、第8349614号、第32154075号、第48556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巴布豆(中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被告张会宁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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