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乐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金锣科技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FXBD1N。
法定代表人:曹文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1440461X。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明光市灵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街道花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886961752。
法定代表人:牛南远。
上诉人山东乐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明光市灵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乐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依据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辖区内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2、明光市灵声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不存在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其住所地不是侵权行为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不是被控侵权行为地,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审理专利权案件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山东乐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晓云 审判员 潘少华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阳 书记员付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