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1217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泓峻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大朗村。
经营者:项雪柳。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泓峻超市(以下简称泓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峻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构成相同。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从中获利,从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各方面均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类似。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特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泓峻超市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858486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135730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有效期限为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
第55852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宜佳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美宜佳公司提交网页资料,显示美宜佳公司成立于1997年6月3日,2008年2月“美宜佳”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0年12月,第1357302号“”商标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
2014年3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美宜佳公司“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等一系列的荣誉证书;
南方网、人民网、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新华网、凤凰网、电商报等媒体网站对美宜佳便利店的相关报道。
2019年7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025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16日,公证人员与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大花园西街1号的一家商铺(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被告泓峻超市),对该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查看,公证人员对于商铺所处的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招牌为“美宜家百货”字样便利店,同时招牌上显示有“”标识。
本案中,美宜佳公司主张:被告门头招牌上使用的“美宜家”“”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诉讼中,美宜佳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50000元,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差旅费。
除公证书以外,另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特许经营许可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止,一次性缴纳的特许权使用费为25000元,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算,每月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等。
美宜佳公司主张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应从其成立时开始计算,考虑被告经营店铺的地理位置及经营期限,其余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另查,泓峻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粮油零售,烟草制品零售,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酒类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网页截图、公证书、特许加盟合同、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美宜佳公司是第8584867号“”商标、第5585266号“”商标、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美宜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公证取证的店铺悬挂有泓峻超市的营业执照,公证取证地址与泓峻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公证取证店铺为被告泓峻超市的事实。
被告泓峻超市店铺招牌突出使用的“美宜家”“”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店铺的招牌使用涉案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判断力,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推销(替他人)”在用途、功能上密切相关,与原告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相同,相关销售行为均能满足消费者相同的需要;
在消费对象上具有重合性,应属于类似服务。
比对被告的店铺招牌和店铺内装饰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美宜家”“”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标识,均只有“佳”字与“家”字的区别,仅仅一字之差,且文字构成、图形结构等视觉上非常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结合美宜佳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原告的“美宜佳”商标早在2008年2月就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的第1357302号“”商标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便利店)”,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被告在其招牌上突出使用“美宜家”“”,具有搭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认定被告泓峻超市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主张其使用方式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美宜佳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考虑到本案公证取证及律师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侵权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特许经营许可情况,结合泓峻超市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期间以及美宜佳公司为维权所支付合理开支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包括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泓峻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泓峻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泓峻超市负担5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