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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董平顺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2民初286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董平顺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董平顺炸鸡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28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新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董平顺炸鸡店,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林颖路**。

经营者:董平顺。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董平顺炸鸡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董平顺炸鸡店经营者董平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董平顺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5000元;

3、判令董平顺炸鸡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平顺炸鸡店答辩认为其有怡晨大脸的商标,虽然门头使用了大脸鸡排,但不构成侵权,食品袋系网上购买,不构成侵权,因为本案诉讼给自己带来很大精神伤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为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29类,32类,35类,43类,尚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涉案商品因有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享有。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公证书能够证明董平顺在其经营管理的商店使用了“大脸鸡排”作为其门头招牌,以及在食品包装袋,宣传广告印制“大脸鸡排”标志,董平顺经营的行业与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大脸鸡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系同种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比对,食品包装袋具上印有“大脸鸡排”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相同。

在未经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形下,董平顺所经营的店铺使用“大脸鸡排”作为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董平顺炸鸡店虽然举证其享有“怡辰大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但董平顺炸鸡店在实际使用中并未规范使用,其店铺均未标明“怡辰大脸”,反而使用“大脸鸡排”作为商标,其应对使用“大脸鸡排”商标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董平顺炸鸡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董平顺炸鸡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董平顺炸鸡店的赔偿数额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平顺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董平顺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董平顺炸鸡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董平顺炸鸡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强人民陪审员  兰 伟人民陪审员  李 杰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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