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8246号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白战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橙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妮,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芬,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萍,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以下简称:博视医疗研究所)诉被告山东橙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川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被告橙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妮、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行为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弱视仪产品,销毁库存、在售的侵权产品和包装、说明书、质量保证卡等资料;
3、判令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作出书面致歉声明并将其持续30天刊登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南方都市报》,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6月,是一家由多名眼科博士及教授级专家组建,集科研、临床、生产及销售于一体,以眼科仪器、保健仪器及软件等为主的高科技企业。
在近视与弱视治疗、近视仪与弱视仪及其软件发明等领域有着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成立后,在研发、生产与销售近视仪、弱视仪等医用仪器以及其他产品上开始使用“”商标(以下简称“眼博士及图”商标)。
2015年8月5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眼博士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17年5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0类“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为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鉴于原告近视仪、弱视仪等产品质量上乘、治疗效果良好,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眼博士及图”商标在近视仪、弱视仪等产品上已成为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
原告发现,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家名为“橙川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店铺销售的弱视仪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
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橙川公司,原告认为,橙川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弱视仪与原告享有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使用商标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未对橙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中销售、许诺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履行审核义务,放任橙川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橙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给原告依法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不便与阻碍,淘宝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橙川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橙川公司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善意销售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案外人提供,并非原告生产,橙川公司仅有销售行为,并不知道案涉产品为侵权商品,案外人向橙川公司提供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等权利外观证件,橙川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橙川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合理对价后由案外人以一件代发的方式对外进行销售。
第二,案外人的上述权利外观,橙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进行代理销售,或者案涉产品是原告此前生产并投放入市场的(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非其生产),根据商标权用尽原则,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以合法的方式销售或转卖,商标权利人就不再享有商标权,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次销售使用该产品,故橙川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三,即使认定橙川公司构成侵权,由于橙川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且获利极小(仅销售原告购买的一台),本案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畸高。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即使认定橙川公司构成侵犯商标权、原告有损失的情况下,相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也应以橙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即以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四,本案存在与(2020)粤0111民初8245号商标侵权案基于相同的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贵院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若认定橙川公司构成侵权的,在赔偿金额上面应对重复评价部分进行扣除,两案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答辩人因同一行为的实际获利所得,关于登报致歉的判项亦不能重复。
第五、被诉侵权商品目前已下架并停止销售,也没有库存;
原告的知名度不高,不具有市场影响力,且橙川公司销售时间极短,不具销售规模,橙川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影响显著轻微,可以忽略不计,其要求答辩人持续30天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过分高于实际需要,严露脱离实际和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橙川公司系会员名为“橙川商贸”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橙川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但认定淘宝公司侵权并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在售产品与相关资料、致歉、对橙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详述如下:一、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的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淘宝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后己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并及时删除了涉案侵权的产品。
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的相关审核。
五、本案与(2020)粤0111民初8245号案件是依据相同的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存在侵权行为竞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的事实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事实。
第175983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0类,包括医用熏蒸设备、热气医疗装置、医用诊断设备、医疗分析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理疗设备、电疗器械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情况提交下列证据:1、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BS-G3S弱视仪产品及包装照片,包装照片显示包装外盒正面及上面均标注有“”商标,包装正面显示名称为“眼博士弱视仪弱视复合治疗仪”,产品图片显示使用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一致。
包装内含说明书及质量保证卡,均显示有原告名称。
2、原告在京东旗舰店BS-G3S产品销售页面及京东店铺经营者信息网页打印件,显示店铺名称为眼博士旗舰店,开办者企业名称为原告,销售商品名称为“眼博士第三代弱视复合治疗仪BS-G3S强化型家用儿童多功能弱视训练仪器”,价格为4400元,累计评价为100+。
另外显示产品包括“眼博士第三代…”价格3800元、“眼博士第五代…”价格7000元、“眼博士第六代…”价格10000元、“眼博士贴片式远化镜二代…”价格500元等产品。
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0日为原告颁发的“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公示证书及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日为原告颁发的连续三年(2016-2018)“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公示证书。
4、原告部分参展照片,显示原告作为第十七届、十八届全国斜视与小儿眼科学术会议、第二十三次全国眼科学术大会等的参展公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橙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商品上及其质量保证卡上使用了与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被告淘宝公司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店铺的平台经营方,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娜对其购买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2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9)深证字第10802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22日,公证人员与李燕娜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燕娜打开收到的快递货物,并对货物的外包装及包装内的物品以及随快递取得的“顺丰速运单,其单号为:369709967401”进行拍照,并对取得的快递货物内的物品及“顺丰速运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公证附件显示的产品照片与封存实物一致。
李燕娜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点击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内输入“https://www.taobao.com”,点击“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进入相应页面,输入“账号名称”及“密码”并点击登录,点击店铺名称为“橙川商贸有限公司”下查看物流信息,进入相应页面(显示物流信息单号与上述实际所收取物品的物流单号一致),点击店铺名称为“橙川商贸有限公司”下“订单详情”,点击“眼博士弱视训练仪儿童青少年弱视治疗器家用远视散光视力矫正”,进入相应页面,在首页“搜索”栏输入“眼博士弱视仪”,点击搜索,点击名称为“眼博士弱视训练仪儿童青少年弱视治疗器家用远视散光视力矫正”。
点击“宝贝分类”下“查看所有宝贝”,将鼠标移至店铺名称“橙川商贸有限公司”,显示“证照信息”,点击“证照信息”下“工商执照”图标,并点击“公司信息”,进入相应页面,将上述相关内容及页面进行截屏。
该公证书附件一内容具体表现为:快递内包装盒正面显示名称为“眼博士弱视仪弱视复合治疗仪”,包装及产品实物、质量保证卡上面使用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似的“眼博士及图”标识,说明书、质量保证卡、实物产品底部均标注有“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字样。
附件二内容具体表现为:淘宝店铺名称“橙川商贸有限公司”,该店铺经营者为被告橙川公司,该店铺销售产品包括“眼博士弱视训练仪儿童青少年弱视治疗仪器家用远视散光视力矫正”,价格为49-3500;
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订单金额为3280元,显示物流及单号信息与上述附件一内容一致。
原告另提供taobao.com网站互联网备案信息,显示开办者是淘宝公司,拟证明淘宝网经营者是淘宝公司。
本案公证书封存实物在(2020)粤0111民初8245号案已拆封,公证实物具体包括:弱视仪一台、说明书一份、保修卡一张,弱视仪底座标注有产品名称、生产许可证号和注册号,其中外包装正面左上角印有“弱视复合治疗仪”“生产许可证号:粤食药监械生产许**”“产品标准号:YZB/粤08**-2012”“注册号:粤食药监械(准)字2016第2261475号”。
外包装正面左下角印有“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弱视仪底座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010051号,注册号为粤食药监械(准)字2012第2260137号。
底座标签还标注有原告的电话、注册地、注册地址及网址iv>诉讼中,原告明确公证购买商品“眼博士弱视仪弱视复合治疗仪”与原告自己经营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型,但不是原告生产产品。
封存实物在外包装封装条上、质量保证卡上方中部、侵权实物后座标签上、说明书左上方均使用有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标识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图形部分和文字,只是上下位置变化后组成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同类商品注册商标标识使用方式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方式之外,还在实物防伪码上面使用,封存实物没有防伪码,也没有操作示意图,证明侵权产品为非原告生产。
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声明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部分证件已经过期,属侵权商品:1、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1年7月6日颁发的第20010051号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生产范围为II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II类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有效期至2016年3月22日。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8日颁发的第20162817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生产范围为II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有效期至2021年6月7日。
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网页信息打印件,显示博视医疗研究所拥有的医疗器械许可证及注册号等信息。
注册证编号包括第2260267、2260684、2260771、2260137、2260942、20162817、20191253、20162261475号等,产品名称为弱视复合治疗仪,用途为用于对青少年弱视患者进行提高视力的辅助治疗和保健,部分许可证已过有效期。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橙川公司、淘宝公司对于公证书无异议,被告橙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是其开设的,对原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情况予以确认,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提供的,是其与案外人广州市视正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正公司,其是在上海市第19届中国国际眼镜业展览会上面认识的)的员工张常建代售产品,所有的产品外包装均是由张常建提供的,整个流程均不是由橙川公司控制。
被告淘宝公司确认被告橙川公司为公证购买涉案店铺的开办者,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与橙川公司之间,与淘宝公司没有关系;
淘宝公司在收到涉案诉状后已经限制该店铺的登录。
诉讼中,被告橙川公司为证明涉案侵权商标由案外人提供,具有合法来源,其属于善意销售者,不构成侵权,提交下列证据:1、视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
医疗器械许可证编号为20061361号,企业名称为视正公司,生产范围为II类6826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发证日期为2018年5月8日,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5日;
医疗器械注册证显示注册人名称为视正公司,产品名称为弱视综合治疗仪,批准日期为2017年3月8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7日。
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拟证明案外人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橙川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无侵权的主观过错。
3、视正公司销售经理张常建的名片、微信名片、微信朋友圈及附图打印件、张常建与橙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2020)浙杭之证字第12853号、支付凭证。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包括张常建向橙川公司发送视正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图片;
2019年6月17日张常建回复称代发产品“没有防伪编码”“因为他们不允许在网上卖,所以说,业务发货的时候都已经把防伪码这些东西去掉了”;
2019年7月19日橙川公司微信名称为“九沐”发送消息“李燕娜,13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民田路171号新华保险大厦产品:3代双目一台”并附转账截图,金额为1875元,张常建回复“好的”;
张常建微信朋友圈显示其销售产品包括弱视治疗仪等产品。
《公证书》显示名称为“张龙”的“EMUI”手机微信内保存有微信聊天对话,其中对话方显示为张常建微信号,张常建微信号应要求以图片方式向对方发送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注册证(粤械注准20162261475)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粤食药监械生产许20162817号)图片,上述三份证照均盖有“只供备案使用再复印无效”印章文字4、眼博士旗舰店销售页面、店铺简介页面,拟证明原告知名度不高,销售规模较小。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为买卖双方提供的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且其已尽平台责任不存在过错,提交下列证据: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及(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
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相关条款,拟证明淘宝及关联公司仅提供平台服务,不承担用户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
2、通知卖家涉案侵权产品涉诉及涉案侵权产品已删除的截图,拟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后已经依法即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义务,且已经及时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已履行作为平台的责任。
另根据本院要求,淘宝公司提交的橙川公司在淘宝网络的后台销售数据,内容显示其于2019年7月15日成交金额为49元、16日两笔成交金额均为49元、17日成交金额为490元、18日成交金额为1250元、19日成交金额为3280元、21日成交金额为147元、24日成交金额为2350元。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视正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不能判断该份证据的来源。
对微信名片、微信朋友圈等信息,被告橙川公司没有提供相关内容当庭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案外人视正公司经营的是其名下的视正系列商品。
对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这两份许可证上的备注上面写了“只供备案使用”,故该许可证不可能是原告提供给任何销售商的。
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公证书所载明的聊天记录发生日期在8245号案件开庭之后,不能排除被告橙川公司与案外人串通的可能;
该公证书所附的聊天记录不完整;
公证书所附的聊天记录未包含被告橙川公司主张的所谓采购记录,也不包含其付费的凭证,因此该公证书不能够证明橙川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也不能够证明橙川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资料是由案外人提供:对朋友圈的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在这些打印件上能够显示案外人所经营的商品,其商品的名称、所使用的商标以及型号等均为案外人拥有,与本案被控产品均不同。
对橙川公司店铺的销售页面及店铺简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淘宝公司同意原告对于橙川公司证件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淘宝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能基于该证据内容,排除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已经删除。
被告橙川公司主张其虽然没有提供手机原件,但是聊天记录里面的日期、收件人、地址等、地址等内容与原告的公证书上的内容都是一致的认真实性。
相关资质文件中“仅供备案使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的材料也是写了“仅供备案使用”,故橙川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是由原告提供给案外人的,可以认定该证据三性的,案外人提供的原告的相关许可证材料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的,橙川公司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是有相应的代理权。
对于公证书,公证的聊天记录的内容是属于在开庭前就已经形成,由案外人提供,相关资料文件的微信发送是属于关联案件开庭前案外人重新给橙川公司发出的相关资质文件,不存在串通的情况。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关于诉讼请求,原告博视医疗研究所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购买费3280元(本案中主张1640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公证服务费收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
另查,橙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龙,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
医疗器械、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产品、日用品百货、电气设备、厨房用具;
商务信息咨询等淘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蒋凡,注册资本6500万元,成立日期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增值电信业务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
本院受理的(2020)粤0111民初8245号案为本案的关联案件,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橙川公司实施了仿冒混淆、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图片及实物、网页截图、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注册号、网站互联网备案信息、证书、公证费发票、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橙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橙川公司在淘宝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2019)深证字第1080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橙川公司对其为淘宝网店的开办者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橙川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上均无生产者的信息,无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就是橙川公司,同时,结合橙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生产制造医疗器械的事实,可以推定橙川公司亦无开展加工、生产医疗器械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橙川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主张橙川公司存在生产行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橙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许诺销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未规定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表现,故原告主张橙川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验,橙川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封装条上、质量保证卡上方中部、侵权实物后座标签上、说明书左上方印制的“眼博士及图”标识清晰显著,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且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完全形同。
经比对,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元素相同,均是有图形加“眼博士”文字构成,被诉侵权标识只是将文字及图形上下位置进行调换,二者总体构成近似。
橙川公司虽然抗辩其产品拥有合法来源,但根据橙川公司的举证来看,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向张常建微信号提供了收货信息和付款截图,没有实际的发货记录、物流查询路径,也没有购销合同及发票,无从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由橙川公司向张常建付款购入并委托张常建代发;
另外,张常建微信号向橙川公司发出了“没有防伪编码”“他们不允许在网上卖”“业务发货的时候都已经把防伪码这些东西去掉了”等内容,说明橙川公司对张常建在微信号上售卖的产品可能存在不符合正品流通规范的事实是知情的,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不一致、产品底座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及注册号与外包装上的相应证号不吻合等情况均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符合正常流通商品的一般特征。
橙川公司作为医疗器械类产品的批发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橙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橙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橙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淘宝公司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被限制登录,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橙川公司尚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诉讼目的已达到,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二、关于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应的链接进行了删除处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已尽到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淘宝公司为橙川公司侵权提供便利,与橙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关于经济损失,本院参考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平台的后台销售数据,结合到橙川公司仅为销售者,其主观故意及侵权情节均较轻,且橙川公司开店时间亦较短,综合考虑涉案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支付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橙川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原告主张的书面致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且并无举证证明因橙川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商誉受到实质性影响,要求橙川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山东橙川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行为侵害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第175983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山东橙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广州市博视医疗保健研究所负担2750元,被告山东橙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