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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知民终323号
案件名称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宝丰县城山河路中段路西(福泽园小区门口)。

经营者:颜更申,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朋,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以下简称旺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知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旺旺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朋、王玉博,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娜娜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旺超市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粮集团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有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可以明确显示商品来源。

旺旺超市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旺旺超市在一审期间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

3、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赔偿的侵权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

旺旺超市销售红酒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受众极少,一审判决赔偿8500元过高。

中粮集团辩称:1、通过查看被控侵权红酒瓶身上所载明的信息,大多系三无产品,生产企业查询不到、瓶身上未载明生产许可证号,旺旺超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成立。

2、涉案公证书不存在瑕疵,旺旺超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公证书理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认定旺旺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8500元过低,中粮集团考虑到当前疫情对经济的影响,才没有对一审判决进行上诉。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旺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食用农产品及进出口业务等。

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有效期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2年6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11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中粮集团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涿鹿)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宁夏)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桑干酒庄(怀来)有限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2019年12月20日,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受中粮集团授权委托,向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赵长青购买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24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裴某、工作人员贾乐随同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青,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山河路盈瑞国际大酒店对面的“旺旺超市”,由贾乐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营业执照上显示有“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字样,代理人赵长青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2-2413:48)购得印有“长城”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25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处工作人员贾乐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2月24日宝丰县旺旺超市”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封存。

2020年1月3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实时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现场时拍摄的照片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所对应的封存商品为实时购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附件有:1.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2.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打印件共一页;

3.购买商品照片两张,打印件一页。

本案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并对比,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突出使用“GREATWALL”,与中粮集团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相似,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和背面突出使用“长城”字样,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的长城文字、第3362447号“长城”文字商标相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旺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6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酒、生鲜、保健食品、水果蔬菜、冷冻冷藏食品、奶粉、日杂百货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依法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关于旺旺超市对中粮集团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旺旺超市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包装正面和背面上印制有“GREATWALL”及“长城”文字标识,该文字及图形系在葡萄酒产品上使用,具有特有商标含义,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在字形、构图和整体结构上存在相同、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旺旺超市未经涉案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字样、图形的葡萄酒,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请求旺旺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旺旺超市辩称其未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商标、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旺旺超市虽对中粮集团提供的(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应当附视频或影像资料,但旺旺超市认可在其店铺购买商品支付25元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中粮集团在该超市购买的并非案涉侵权葡萄酒,不能推翻该公证书记载事实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旺旺超市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旺旺超市经营地点、规模、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旺旺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500元为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旺旺超市立即停止侵害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旺旺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负担200元,旺旺超市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旺旺超市提交一份中粮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中粮集团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酒类生产,即使存在侵权,也不会侵害中粮集团的利益。

中粮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中粮集团称其起诉依据的是中粮集团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已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涉案商标。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旺旺超市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取得烟第70855号“”、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旺旺超市虽对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作出的(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468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旺旺超市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进货合同、进货发票、货款收据、供货单位认可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旺旺超市关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旺旺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旺旺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旺旺超市经营地点、规模、注册时间及其具体侵权事实等因素,并适当考虑中粮集团的合理维权成本,确定旺旺超市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旺旺超市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旺旺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宝丰县东城旺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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